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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9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吳文婷

原告
許秀滿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OA803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新興區民生、大同路229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6OA803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4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8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6OA803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固有紅燈左轉之行為而遭舉發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然舉發員警當時係闖紅燈於大同國小東側攔停原告,該攔停舉發並非執行緊急任務有急迫性,原告亦無逃跑之虞,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故舉發員警明顯違規,又舉發員警於舉發完畢後逕自騎車往大同國小前人行道通行,嚴重影響學童安全,明顯違規,但被告卻未針對舉發員警上開違規行為部分調閱監視器查明,且被告明顯徇私護短、推諉袒護,警民待遇不同,有違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2:47:48-員警於民生二路西向、大同一路229巷口停等紅燈,原告駕駛機車於對向民生二路東向闖紅燈左轉,員警上前攔查、12:48:00-員警:停車停車停車…你知道為什麼嗎?原告:我從那邊直接…,員警:紅燈左轉了,對阿!…影片結束,足認員警係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始見原告闖紅燈左轉,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且原告對於闖紅燈左轉之行為亦不爭執。又原告之行為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違規事項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紅燈右轉論處,要無疑義。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5月10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071619600號函、110年5月3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071825400號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2:47:48-員警於民生二路西向、大同一路229巷口停等紅燈,原告駕駛機車於對向民生二路東向闖紅燈左轉,員警上前攔查、12:48:00-員警:停車停車停車…你知道為什麼嗎?原告:我從那邊直接…,員警:紅燈左轉了,對阿!…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6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查,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有紅燈左轉之行為,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於取締過程中亦不遵守交通規則,而有交通違規行為、被告未予裁處,有違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第1項)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第4項)執行任務之警備或巡邏機車,得不受第一項、第二項及第99條之一之限制;並得行駛快速公路、市區快速道路,不受標誌或標線之限制,但應開啟警示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6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舉發員警於案發時間在系爭路口之民生路慢車道停等紅燈時,發現原告由對向(左前方)之民生路騎乘系爭機車左轉沿系爭路口之斑馬線逆向行駛欲橫越民生路時,即刻啟動警鳴器,並於原告橫越民生路騎上高雄市大同一路229巷人行道後,亦騎乘警車騎上人行道追趕攔查,此為取締過程中為配合隨身攜帶之密錄器攝像範圍以便攝錄原告違規過程所不得不為之行為,依處罰條例第99條第4項規定,自不受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原告主張員警取締過程有不遵守交通法規之違法行為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原告另主張舉發員警取締完畢後騎乘警車往大同國小前人行道通行,未見被告處裁處,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固定有明文,而為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所謂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惟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89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既有闖紅燈之行為,則員警予以舉發,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員警有無上述原告所稱舉發完畢後騎乘機車通行人行道之行為,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有其事應否被裁處,係行政機關業務執行問題,與原告違章行為無關,原告要求比照,主張不法行為應受平等之保護,不得取締云云,係誤解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不得採信,併予敘明。至於原告遭取締、裁處之過程,係員警及被告依法執行職務,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員警之取締及被告之裁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已繳納),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9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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