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8號原 告 吳采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新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20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BZA157221、76-BZA1572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萬益,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1至9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7時51分、10月13日 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 0000 號前,因有「在 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 年10月18日、10月19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 年11月19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A157221 、BZ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12月11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10 年2 月20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BZA157221、76-BZA1572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針對第76-BZA157269號裁決書,此舉發通知單上照片所圈選之白色機車違規停車屬實,但該機車並非原告所有,且所載違規停放地點亦非文龍東路 355號前,檢舉人將原告之車牌號碼照相後,以科技電腦手法套入照片中之機車、混而為一。針對第76-BZA157221號裁決書,此舉發通知單上照片所圈選之白色機車及白色汽車均非原告所有,檢舉人將原告之車牌號碼照相後,以科技手法套入照片中之機車及汽車、混而為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合先敘明。旨揭係民眾檢舉案件(檢舉人依上 法令具名於期限內提出檢舉),經再次檢視舉證影片,該車 確實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所為裁決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1.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0年1月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 10975679700號函暨檢附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7至57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並做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 ),該勘驗內容略為:「一、檔案名稱ZQ-0000( BZA157221 )〔檢舉人之前鏡頭〕( 影片時間00:00:02-03)原告車輛(淺藍色自小客車)在畫面中間白色「老田壽司」招牌之後方。( 00:00:04) 經過老田壽司招牌後可見原告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並可見其車牌號碼為「ZQ-6170 」。( 00:00:07) 影片結束。二、檔案名稱ZQ-0000( BZA000000) -0〔後鏡頭〕( 影片時間00:00:03) 原告車輛(淺藍色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左側。( 00:00:04) 可見原告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 00:00:05) 影片結束。三、檔案名稱ZQ-0000(BZA157269)〔檢舉人之前鏡頭〕( 影片時間00:00:02-03)原告車輛(淺藍色自小客車)在畫面中間白色「老田壽司」招牌之後方。( 00:00:04) 經過老田壽司招牌後可見原告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並可見其車牌號碼為「ZQ-6170 」。( 00:00:06) 影片結束。四、檔案名稱ZQ-6170(BZA000000) -0 〔後鏡頭〕( 影片時間00:00:01) 原告車輛(淺藍色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左側。( 00:00:02) 可見原告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 00:00:04) 影片結束。上開四段影片內容均連續無中斷,且畫面色澤皆正常,並清楚攝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足見系爭車輛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事實,原告違規情節堪可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前開情詞,然本件違規事實,乃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拍攝或攝錄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即可呈現,無需專業設備始得測出,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畫面影像附卷可佐,該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是以原告空言質疑檢舉人將原告之車牌號碼照相後,以科技手法套入照片中之機車及汽車、混而為一用云云,自難憑採。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之前開各項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援引處罰條例55條第1 項第1 款,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