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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1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告
林羽翔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 109年10月15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東縣台11線176.7 公里處南下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09年11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2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警52設置於道路最右側之橋梁防護欄位置,未有速限牌面,駕駛人不易察覺。警52與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距離660公尺,未符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警52設置於道路最右側之位置,未有速限牌面,不易察覺」,惟觀諸舉發員警檢附之採證相片可見: 本件速限標誌70公里設置於台11線176 公里南下車道,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紅框三角形警告標示) 設置於臺東縣台11線176.5 公里南下車道,其與違規地點(台11線176.7 公里南下)之距離約為200 公尺,字體清晰且明顯,未有遮蔽而阻擋駕駛人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顯已符合「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㈡原告再主張「警52與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距離660 公尺,未符規定」。惟按交通部106 年2 月20日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釋說明:旨揭條文所稱「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距離之計算方式,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所取得交通違規證據地點」之距離為計算方式,而非「警示牌設置位置」與「執法器材( 科學儀器) 設置地點」之距離。則本件依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採證示意圖可知,「警52警示牌設置位置」( 臺東縣台11線176.5 公里南下車道) 與「科學儀器所取得交通違規證據地點」( 台11線176.7 公里南下) ,兩處距離約200 公尺,符合法規規定,要無疑義。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次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 照相式、型號:LASERCAM4 、器號:LE089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檢定日期:109 年05月08日、有效期限:110 年05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 年5 月8 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09:06:45、限速:70km/h、車速:133k m/h、序號:LE0893、證號:M0GB0000000 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 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 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3 項)」;「(第1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第4 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0 年4 月19日武警交字第1100004039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警52設置位置照片、相對位置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09 年12月22日武警交字第1090013859號函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至86頁) ,此情固可認定屬實。惟查,本件員警使用之非固定測速儀與警告牌設置位置相距571.9 公尺,超過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所規範「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法定距離,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12月1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50613600 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 暨檢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0 年12月10日武警交字第1100012768號函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 。被告雖辯稱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業已清楚闡明「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等語;然按法律之解釋,乃在探求及闡明法律之文字意義,至於法律解釋之方法,雖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惟典型的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歷史解釋係指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而為解釋之方法。因此,立法史及立法過程中所參考的一切資料,遂成為歷史解釋主要之依據,立法者意思之探求,有助於文義解釋之理解,俾便更具體的確定法律條文的意義內容。查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第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而由94年12月28日修法當時立法委員提案:「第1 項第6 款(相當於第1 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於設置地點前方之一般道路100 公尺、高速公路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及其提案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參照)。交通相關法規主要乃課以交通主管機關應盡一切可能之方式提醒每個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義務。然現行交通主管機關實務之操作卻以取締違規增進國庫收入為先,前述義務置之不理,顯有本未倒置之嫌,與處罰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有相違。是以,交通主管機關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者,亦應符合前述交通法規之立法意旨,本席等認為,應於『該類儀器』設置前適當距離通知汽車駕駛人以為因應。」等語(立法院第6 屆第2 次會期第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706 頁,本院卷第107 頁)觀之,立法者已明確表示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增訂第3 項規定,係告知用路人須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自己與其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同時課以國家時時提醒駕駛者小心謹慎之義務,故規範交通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者,應於「該類儀器」設置前適當距離,通知駕駛人以為因應,以便讓駕駛人注意到該「明顯標示」後,保留一段減速(或增速)空間,而能在該明顯標示後之一段距離內保持安全速限,藉以達到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嗣後三讀通過之條文雖配合同條第1 項第7 款而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同,亦即該項所謂「明顯標示」距離之計算方式,應是「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且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 項雖於101 年5 月30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修正理由為:「原第3 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再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修訂理由為:「一、原條文第3 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作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

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3 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是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歷次修法皆無變更94年12月28日增訂當時關於「明顯標示」之距離即是「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之意旨。從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一般道路以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並當場舉發而為裁罰處分者,應於所設取證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亦即「明顯標示」距離之計算方式,應以「科學儀器設置地點」為準,而非以「科學儀器所取證違規行為」為準。是以,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論從文義解釋抑或歷史解釋,均足以明確得知立法者規範執法單位取締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時,應於相當距離前明顯標示之處所,係以該「明顯標示」處所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為量測依據,被告所舉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認為明顯標示區間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行為人違規發生地」之距離為準,有違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清楚明確之文義解釋,並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核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辯稱依前開交通部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乙節。況且,倘若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依據,則恐發生是否有利或不利於用路之駕駛人乃繫於測速科學儀器之有效拍攝距離為何,以及該科學儀器係拍攝違規車輛之車頭或車尾等不確定因素之情形,反而未若單純以法律明文規定之距離( 即警告標誌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間之距離) 較具有法安定性,亦不致造成駕駛人混淆及無所適從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被告復以系爭函文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215 號、107 年度交上字第358 號行政判決意旨以佐證其主張,然該判決僅為個案見解,且該案中違規情節與時空背景與本件不盡相同,亦無逕為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固足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然本件科學儀器設置位置與警52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超過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所定之法定距離,該舉發程序難謂合法,原處分據以裁決,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 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1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