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莊凱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91號 原 告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凱竣 訴訟代理人 謝碧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22 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A103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14時33分許,由訴外人柳勝夫駕駛在國道10號西向13公里處(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裝載總(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65.6噸,超載30.6噸)」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ZUSA1035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 年3 月1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 項規定,於110 年4 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USA103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並未設有深水地磅站,舉發員警如何過磅,是否有偽造過磅紀錄?且該地磅並未經過中央標準局合格驗證,則過磅的重量是否與系爭車輛裝載貨物的實際重量相符,尚有疑義?不能作為證據;又舉發員警是在平面道路過磅,然平面道路非國道警察管轄權,國道警察執行過磅並不恰當;另系爭違規地點距離深水地磅站已超過5公里 ,則舉發員警執行過磅已屬違法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甲正、型號:EX-20001、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 、檢定日期:109 年8 月17日、有效期限:110 年8 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 年8月19日度 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110 年1 月15日)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65.6公噸,而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最大秤量(80公噸);再揆諸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故原告前揭主張,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應無可採;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 項規定,乃係處罰駕駛人「未依規定過磅或拒磅」之違規行為,而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乃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超載」之違規行為,二法規之構成要件不一,且處罰之目的、對象及理由均有所不同。經查,本件係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處罰「汽車裝載超重」之行為,與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處罰「逃避過磅」之行為,二者處罰目的並不相同,若其逃避過磅點未在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固不得以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逃避過磅」處罰,但並非該處所5 公里內路段無固定式地磅,即不得以拖吊方式強制過磅,兩者不應混淆,原告對此容有誤會,其指摘即屬無據。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裝載總(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65.6噸,超載30.6噸)」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1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第3 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 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9條之2 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1、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訴外人駕駛而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7 月9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2447號函、110 年4 月6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1113號函及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過磅單等為證,經核無誤。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並未設有深水地磅站,與該地磅站距離超過5公里,舉發員警執行過磅,是否可議?以 及該地磅並未經過中央標準局合格驗證,則過磅的重量是否與系爭車輛裝載貨物的實際重量相符,尚有疑義云云。惟查: ⒈原告雖主張過磅地點距攔查點超過5公里,警員不得強制過磅 云云。惟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乃係處罰駕駛人「未依規定過磅或拒磅」之違規行為,與本件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係處罰「汽車裝載超重」 之行為,二者處罰目的、違規態樣(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即倘駕駛人逃避過磅點未在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 固不得以該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逃避過磅」處罰,但並非該處所5公里內路段無固定式地磅,即不得強制過磅,兩者 不應混淆,原告對此容有誤會,其指摘即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舉發警員之值勤地點限於國道,不及一般平面道路云云。惟查,原告之超載行為係於國道10號西向13公里處遭警員查獲,警員強制原告將系爭車輛駛離國道至高雄市燕巢區旗楠公路深水地磅站過磅,係採證行為之一部分,為完成國道上取締行為之延伸,尚難因採證行為非在國道,即謂警員無查證權限,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深水地磅站之固定地秤未經檢驗合格,過磅單之重量記載是否屬實,尚屬可疑云云。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甲正、型號:EX-20001、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8月17日、有效期限:110年8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8月19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110年1月15日)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舉發警員據含有系爭車輛過磅影像之過磅單予以舉發,應屬可信。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行為,其違規重量達30.6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5,000元(10,000元+〈31×5,000元〉=165,0 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