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21號
- 原告
- 朱劍鳴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光華路口,因有「一、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及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1條第6 項規定,於110 年4 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5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長年在台北工作,很少回到高雄,對本次的裁決書沒有印象,亦未接到通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15:55:50- 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16:00:50- 員警:拒簽拒收,先生你一個月內要到監理站繳納這張罰單。復依本件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無照駕駛之違規),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6,0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6,6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7,8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0 元。經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該裁罰基準而為裁罰。又舉發通知單既已於109 年1 月9 日視為原告已收受,並記明當場告知應到案地、時間,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自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亦即 109 年2 月9日到案繳納罰鍰,惟原告遲至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從而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9,000 元,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 元罰鍰」,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 項第1款、第31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0 元;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5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1條第6 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7 月1 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2698100 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及照片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1至43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54頁), 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伊長年在台北工作,很少回到高雄,對本次的裁決書沒有印象,亦未接到通知云云;然本件係員警當場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此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確認屬實;且舉發機關於109 年1 月14日將本案移送處罰機關即被告,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 年1 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 11131224200號函暨系爭案件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5頁) 。此外,原告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110 年4 月20日以原處分逕行裁決之,原處分由郵政機關於110 年4 月26日向原告戶籍地為送達,並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堪認本件處分業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徒然主張對本件裁決書沒有印象、並未收到通知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1條第6 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