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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5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53號

原告
劉建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其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之者,應以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者,始為適格之原告。經查,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其受處分人為明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故應由明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始為適格。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應記載原告為:明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宗哲;且原告明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蔡宗哲均需於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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