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晉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89號 原 告 黃晉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南科學園區環東路一段(迎曦湖旁)往北,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9月7日向被告陳述 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0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罰單填載違規無明確地點公里數,違規照片亦無可辨識違規地點之標的物件,致無法辨識為何處道路路段,顯然違反處罰條例關於明顯標示距離之規定(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為據),舉發程序違法,警示牌與科學儀器距離明確才具法安定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 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 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 制,不得超速」,故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 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標誌,其理自明。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略以:「(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環東路一段(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旁)之中央分隔島,員警測照取締位置位於北向120公尺處,而員警測照取締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依採證照片顯示為30.3公尺,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 地點』之距離為150.3公尺(120+30.3),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㈡原告雖稱未依程序架設警52警告標誌,惟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 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TruCAM、器號:TC002616、檢定 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8月12日、有 效期限:110年8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8月13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7/20/2021、時間:11:52:39、速限:40kmh 、車速:65kmh、儀器序號:TC002616、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10年12月7日保二(一)(二)警字第1102104674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員警答辯書、採證照片、警52及測速照相機設置位置示意圖、Google實景圖、警52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竣工報告單、施工記錄、110年9月23日保二( 一)(二)警字第1102103448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64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第1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 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 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7/20/2021、時間:11:52:39、限速:40公里/小時、速度:65公里/小時、儀器序號:TC002616、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且 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TruCAM、器號:TC002616、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8月12日、有效期限:110年8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 年8月13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在卷足 憑( 本院卷第57頁) ;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員警以手持式雷達測速儀攝得其超速違規當時距離員警值勤位置為30.3公尺,而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員警執勤位置前約120 公尺處之環東路一段(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旁)之中央分隔島之號燈桿上方,同路段中央分隔島位置並設有速限40km/h之限速標誌,該取締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採證照片、該路段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89頁) ,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㈣原告固主張罰單未填載明確地點公里數,違規照片亦無可辨識違規地點之標的物件,致無法辨識為何處道路路段,顯然違反處罰條例關於明顯標示距離之規定云云;然本件舉發單業已明確填載違規地點「台南科學園區環東路一段(迎曦湖 旁)往北」,被告復且隨答辯狀提出該路段現場照片、顯示 相對位置及距離之GOOGLE地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復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以111年8月1日保二(一)(二)警字第1110201574號函檢送違規行為地示 意圖等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是本件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告示牌、員警執勤地點以及彼此間相對位置等事項均告明確,原告空言以前詞主張撤銷原處分,核無可採。 ㈤另查,本件警52標誌設置高度經測量與路面邊緣或緣石邊緣相距超過2公尺,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前段「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之規定乙節,固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函文及檢附之測量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 至87頁);然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以及第18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可知前 揭關於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等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觀諸本件取締當時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係位於環東路一段(台 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旁)之中央分隔島之號誌燈桿上方(本院卷第53頁),且其前方並無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遮蔽物存 在,以其設置位置及高度等情綜合觀之,行經上開路段之車輛駕駛人,尚難一目瞭然觀察到該警告用路人前方有取締超速違規之標誌存在,客觀上並無不能輕易目睹該中央分隔島之號誌燈桿上測速取締標誌之情,故本件警52警告標誌之設置尚無明顯違誤之處,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 ,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