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益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58號 原 告 林益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13日6時41分許,由訴外人吳韋 錂駕駛,於高雄市建國三路91巷口因不勝酒力發生交通事故,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值達1.16MG/L,員警遂以公共危險將駕駛依現行犯移送偵辦。另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滿18歲之同車乘客」之違規行為為由,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將舉發案件移送被告後,被告於110年2月24日通知舉發機關退件,再由舉發機關以110年11月2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073139500號函通知原告及被告,以書面更正舉發通知單,將違規事實更正為「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不禁駛」,登載舉發違規法條由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更正為同條第7項。原告猶不服,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於110年12月9日開立高市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主文第2項 被告已先行撤銷)。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酒店經紀人,原告於110年1月12日晚上駕駛系爭車輛至王牌精品會館找女朋友即訴外人吳韋錂喝酒,並將系爭車輛交由會館人員泊車,打算飲畢搭乘計程車回家。因吳韋錂為會館員工(即酒店小姐),在伊下班前原告已因不勝酒力而昏睡包廂,事後始知吳韋錂涉嫌公共危險罪一事。原告事後欲提出翌日原告質問酒店與朋友為何讓吳韋錂開車一事之LINE對話截圖至派所出說明,經員警告知需經法院發文始得調閱相關資料。綜上,原告當時雖人在車上,但原告已無意識且根本不知情,然被告竟予以裁處,顯係誤認原告搭車時意識清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略以:「查吳韋錂駕駛2223-V7號車於110年1月13日6時20分許,於建國三路91巷口因不勝酒力發生交通事故,同日6時41分許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檢測值達1.16MG/L,員警當場將駕駛依公共危險現行犯移送偵辦。另陳述人甲○○為本案2223-V7號車所有人,明 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不禁驶…」。足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不禁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3個月。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之違規行為,乃 係行為人違反處罰條例之「禁止規定」,將其汽車交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之駕駛人,亦即違反行政法上之「不作為義務」。而揆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理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提供予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故而課予汽車所有人擔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具有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又禁止汽車所有人將其所有之車輛借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之人駕駛,其行政管制目的在降低交通事故風險,及課予汽車所有人擔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具有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是以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不禁駛,為上開法條之裁罰要件,則倘汽車所有人並無明知而不予禁駛之行為,自非該法條所欲裁罰之對象。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13日6時41分許,由訴外 人吳韋錂駕駛搭載原告,於高雄市建國三路91巷口因不勝酒力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值達1.16MG/L,員警以公共危險將駕駛依現行犯移送偵辦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2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170172000號函、110年11月2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073139500號函、被告110年12月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88773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更正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惟查,原告於舉發機關員警舉發當時,因不勝酒力已無意識等情,有員警潘建文出具職務報告載明略以:「一、職於110年1月13日6時41分許,報案協 助處理吳韋錂公共危險案,同車友人甲○○酗酒泥醉昏迷不醒 ,職便請同車且同居女友吳韋錂代為轉達告知此事並將舉發單第一聯紅單交給吳韋錂…」等語,互核相符,且依一般員警取締作業流程,倘當時原告係屬清醒狀態,必會製作訊問筆錄,然本院調閱舉發機關移送吳韋錂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調查筆錄並未有任何詢問原告之紀錄,員警甚且要求吳韋錂代向原告轉達已遭舉發,請於一定日期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案發當時確已爛醉如泥,無意識能力。則吳韋錂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顯未經過原告同意,原告自不可能明知駕駛人吳韋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不禁駛,故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不禁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予以裁處,於法無據,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