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號
- 原告
- 鍾文耀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7 日高市交裁字第32-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台11線176 公里處( 下稱系爭違規路段) ,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0月5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9 年12月7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違規路段乃下坡路段且當日正逢烈陽高照,原告因機車儀表板反光加上須顧及前方車況,而未能及時注意到儀表板時速可能超過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原告於 109年10月1 日重返舉發地點實測,警示牌設置位置至舉發機關設置位置為438.4 公尺,明顯不符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亦認定應以警52標誌牌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間之距離為依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業已清楚闡明「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經核上開函釋乃就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復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舉例而言之,該路段警52標誌係設置於接近176.2 公里處,而移動式測速照相機係設置於175.7 公里處,故倘員警係將移動式測速照相機設置於距警52標誌300 公尺處( 即175.9 公里處) ,即已符合「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為100-300 公尺之規定,惟倘( 1)移動式測速照相機往南拍攝來車之車頭( 以相同測距256 公尺為例) ,則車輛行經警52標誌後44公尺處(未滿100 公尺),仍有可能被測速取締;( 2)移動式測速照相機往北拍攝來車之車尾(以相同測距256 公尺為例) ,則車輛行經警52標誌後556公尺處(已逾300 公尺),仍有可能被測速取締。依前揭說明,足認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並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為基準,而係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方符合立法本旨(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交上字第358 號行政判決意旨)。縱原告實測結果「警示牌位置至舉發機關設置位置為438.4 公尺」之情屬實,均不影響「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00 至300 公尺間」之事實,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㈡復查系爭違規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型警52警告標誌牌面與系爭機車被拍照位置間之距離為193 公尺,且觀諸該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 z照相式、廠牌:KUSTOM SIGNALS ,INC 、型號:LASERCAM 4、器號:LE079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檢定日期:109 年9 月7 日、有效期限:110 年9 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09 年9 月7 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0:34:30」、速限1 :「70kmh 」、車速:「92kmh 」、序號:「LE0792」及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 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 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3 項)」;「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 年11月5 日信警交字第1090030298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位置示意圖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1至65頁) ,此情固可認為真實。惟查,本件員警使用之非固定測速儀與警告牌設置位置相距449.5 公尺,超過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所規範「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法定距離,此有違規現場示意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1頁) 。被告雖辯稱交通部 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業已清楚闡明「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等語;然按法律之解釋,乃在探求及闡明法律之文字意義,至於法律解釋之方法,雖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惟典型的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歷史解釋係指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而為解釋之方法。因此,立法史及立法過程中所參考的一切資料,遂成為歷史解釋主要之依據,立法者意思之探求,有助於文義解釋之理解,俾便更具體的確定法律條文的意義內容。查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第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而由94年12月28日修法當時立法委員提案:「第1 項第6 款(相當於第1 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於設置地點前方之一般道路100 公尺、高速公路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及其提案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參照)。交通相關法規主要乃課以交通主管機關應盡一切可能之方式提醒每個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義務。然現行交通主管機關實務之操作卻以取締違規增進國庫收入為先,前述義務置之不理,顯有本未倒置之嫌,與處罰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有相違。是以,交通主管機關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者,亦應符合前述交通法規之立法意旨,本席等認為,應於『該類儀器』設置前適當距離通知汽車駕駛人以為因應。」等語(立法院第6 屆第2 次會期第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706 頁,本院卷第107 頁)觀之,立法者已明確表示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增訂第3 項規定,係告知用路人須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自己與其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同時課以國家時時提醒駕駛者小心謹慎之義務,故規範交通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者,應於「該類儀器」設置前適當距離,通知駕駛人以為因應,以便讓駕駛人注意到該「明顯標示」後,保留一段減速(或增速)空間,而能在該明顯標示後之一段距離內保持安全速限,藉以達到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嗣後三讀通過之條文雖配合同條第1 項第7 款而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同,亦即該項所謂「明顯標示」距離之計算方式,應是「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且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雖於 101 年5月30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修正理由為:「原第3 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再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修訂理由為:「一、原條文第3 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作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3 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是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歷次修法皆無變更94年12月28日增訂當時關於「明顯標示」之距離即是「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之意旨。從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一般道路以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並當場舉發而為裁罰處分者,應於所設取證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亦即「明顯標示」距離之計算方式,應以「科學儀器設置地點」為準,而非以「科學儀器所取證違規行為」為準。是以,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 項規定不論從文義解釋抑或歷史解釋,均足以明確得知立法者規範執法單位取締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時,應於相當距離前明顯標示之處所,係以該「明顯標示」處所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為量測依據,被告所舉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認為明顯標示區間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行為人違規發生地」之距離為準,有違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 項清楚明確之文義解釋,並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核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辯稱依前開交通部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乙節。然依被告之舉例,是否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乃繫於測速科學儀器之有效拍攝距離為何,以及該科學儀器係拍攝違規車輛之車頭或車尾等不確定因素,反而未若單純以法律明文規定之距離( 即警告標誌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間之距離) 較具有法安定性,亦不致造成駕駛人混淆及無所適從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被告復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358 號行政判決意旨以佐證其主張,然該判決僅為個案見解,且該案中違規情節與時空背景與本件不盡相同,亦無逕為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固足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然本件科學儀器設置位置與警52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超過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所定之法定距離,該舉發程序難謂合法,原處分據以裁決,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