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5號
- 原告
- 張顯耀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翔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黃志中
- 訴訟代理人
- 廖哲宏
楊湘翎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0年10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82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燕巢總院(下稱義大醫院)接種公費AstraZernecaCOVID-19疫苗(下稱AZ疫苗),惟其非屬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指揮中心)於110年2月頒布之110年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下稱疫苗接種計畫)所列具執業登記醫事人員及醫事機構非醫事人員,未具備第1類醫事人員之公費疫苗接種條件,被告發現後,核認原告接種公費AZ疫苗與行為時疫苗接種政策不符,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及妨礙主管機關依該第36條規定所定疫苗接種防疫措施之情事,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6月28日以高市衛疾管字第11036364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即於110年7月23日以高市衛疾管字第11037655900號函補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仍未到場陳述,經高雄市政府以110年10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82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義大醫院編制內之非醫事人員,具備第1類醫事人員之公費疫苗接種條件:
⒈何謂「醫療院所非醫事人員」?被告雖有公文說明各該人員之定義及範圍,但語意含糊,範圍不明,例如「醫院編制内非醫事人員之外包人力」即是,則受委任之醫療院所根據自己之理解予以認定,自無不合,否則如何執行受任任務呢?又不管受委任執行施打之醫療院所之解釋及認定是否正確,乃被告與受委任之醫療院所間溝通之問題,亦無歸責或歸咎於民眾之理,此乃簡單之邏輯常識。訴願機關所謂:「受委任之醫療院所無權解釋及認定」云云,違反事理,全無邏輯,顯無足採。
⒉經查,原告係義聯集團總部兩岸關係協會主任委員,受義大醫院委託洽購廠商,所以義大醫院認為原告是外包廠商,負責採購疫苗,故作業上亦有儘速接受預防接種之必要。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非義大醫院編制內之非醫事人員,不具備第1類醫事人員之公費疫苗接種條件,然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上開接種公費AZ疫苗之行為,並非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處罰之事由,是被告及訴願機關以原告「未具備第1類醫事人員之公費疫苗接種條件,卻在義大醫院接種公費AZ疫苗,核與行為時疫苗接種政策不符」為由,認為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所定疫苗接種防疫措施,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1萬5,000元罰鍰,明顯於法無據,嚴重違反「處罰法定主義」:
⒈查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所謂「處罰法定主義」。此與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之「罪刑法定主義」旨趣相同,不容隨意擴張羅織。
⒉經比對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規定內容,可知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處罰之行為,並不包括同法第36條規定之「預防接種」行為部分。故對於主管機關之「預防接種」,民眾無論是拒絕、規避或妨礙,均無適用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之餘地。此亦係除了本件案例外,我國從未發生以民眾拒絕、規避或妨礙「預防接種」為由處罰民眾之案例之故,例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僅對好心肝診所裁罰,而未對施打公費AZ疫苗之民眾裁罰。
⒊至於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條文所謂:「其他防疫、檢疫措施」,自係指檢查、治療、預防接種以外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章及第五章所定「防疫措施」及「檢疫措施」。而該法第四章及第五章所定「防疫措施」及「檢疫措施」内容,只有第36條有提到「預防接種」,此外,並無其他有關「預防接種」之規定,自亦無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謂「應依律定之疫種疫苗資格接種」之「防疫措施」或「檢疫措施」可言。
㈢又被告裁罰原告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基於行政罰法第32條刑事優先原則,被告認原處分内容與相關移送地方檢察署刑事偵查範圍高度重疊,為避免重複制裁,先行發函撤銷原處分,是本件原處分既不存在,原告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次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再按「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自以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如於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關自行將原處分撤銷或廢止,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達成,故該訴訟已無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03號、109年度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業已自行撤銷原處分,此有被告111年10月18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114054450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於訴訟中既經撤銷,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已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