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王俐文即高雄市私立禾園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歐淑芬 郁淑芬 柳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12日勞局費字第1090180608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行政院109 年10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901950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 年10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勞保罰鍰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12日勞局費字第1090180608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行政院109 年10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901950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下同) 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5 月6 日以投保薪資40,100元申報訴外人乙○○( 下稱施君) 加保至108 年5 月30日退保,然被告據施君提供之勞動契約書所載,施君報酬為每月55,000元,又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為求慎重,業經派員持上開勞動契約書訪查原告,經原告具結該勞動契約書確係原告與施君簽訂,並由原告於該等資料影本上加蓋單位及負責人印章確認在案。原告未覈實申報施君投保薪資,被告乃以109 年3 月12日勞局費字第10901806080 號裁處書核處原告勞保罰鍰1,92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 109月4月10日提起訴願,按經行政院以109年10月28日院臺 訴字第109019500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由於訴外人禾園文教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禾園文教公司)原本即有計畫在中部地區開發找尋新的托嬰中心地點,後於10 7年10月間與住在臺中地區訴外人陳冠璋(即後來成立台中華 益托嬰中心負責人)簽訂合作契約,嗣禾園文教公司於10 8 年5月間另與施君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 君薪資55,000元,其中40,000元為(托嬰中心校園管理1間) ,其餘15,000元則為禾園文教公司(區域管理開發)。 ㈡108 年5 月6 日至同年6 月9 日期間,施君向禾園文教公司提供中部區域管理開發每月15,000元勞務之勞動關係;同期間,施君另與訴外人台中華益托嬰中心另成立勞動關係,擔任台中華益托嬰中心主任(據悉薪資亦為每月40,000元)。從而,施君在此期間與禾園文教公司之勞動關係僅存在於提供中部區域管理開發之勞務,每月薪資為15,000元。且施君自108年5月6日至同年6月9日該段期間薪資,皆係由華益托嬰 中心(或其負責人)支付,但因施君實際就職於華益托嬰中心初期,該托嬰中心乃為籌備期間尚未正式成立,在經過施君的同意下,遂於108年5月6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間暫時由原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㈢108 年6 月10日至同年8 月27日期間,施君繼續向禾園文教公司提供中部區域管理開發勞務(每月15,000元)之勞動關係;同時施君因遭台中華益托嬰中心終止勞動關係,施君乃陸續於108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 22日、同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27日,分別與訴外人台北市私立禾園托嬰中心、高雄市私立禾豐托嬰中心、台北市私立禾園托嬰中心就托嬰中心校園管理1間之勞務內容成立勞動契 約,約定每月薪資40,000元。施君受領禾園文教公司、台北市私立禾園托嬰中心及原告給付之薪資,皆係委託原告帳戶代為支付,或由王俐文私人帳戶代為匯款支付。 ㈣施君與禾園文教公司直至108 年8 月27日止具有勞動關係,業經被告於他案肯認在先(109年8月13日丙○○勞動法訴二 字第1090166181號訴願決定書)。被告於本案卻主張施君與 禾園文教公司完全無提供勞務之勞動關係,顯與被告先前他案之認定互相矛盾。施君自己亦承認有向禾園文教公司提供中部區域管理開發勞務之勞動關係,被告及訴願機關卻認定施君已完全改與原告成立勞動關係,進而否認禾園文教公司與施君間有任何勞動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所述,施君與原告成立之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為40,000元,原告以40,100元級距為施君投保,實符合規定,並無不實短報之情形。被告及訴願決定違背事實竟將中部區域開發業務勞務強加歸併於分別位於臺北市與高雄市之他案及本案原告,率爾認定施君與禾園文教公司已無勞動關係,而係與原告成立55,000元薪資之勞動關係,顯與事理及事實不符,原告實難甘服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投保單位應以員工月薪資總額為據申報月投保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所明定。查禾園文教公司負責人王俐文以獨資方式設立高雄市私立禾園幼兒園(即原告)並成立投保單位,施君108 年5 月6 日由原告加保至108 年5 月30日退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經施君檢具勞動契約書、108 年7 月薪資單及區域管理開發薪資等資料影本提出檢舉,其稱,每月領薪55,000元,遭禾園文教公司高薪低報。查禾園文教公司與施君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載明「聘僱關係存續期間經甲方公司或工作事務之需要,於乙方同意下轉任於甲方之其他關係企業,本契約各條款依然繼續有效。」其上約定台灣中部區域督導報酬每月55,000元整( 托嬰中心校園管理1 間、區域管理開發) 。經被告所屬勞保局派員訪查,原告出具說明書稱,前開勞動契約書係其所簽訂,並經原告加蓋印章,堪認施君於108 年5 月6 日至5 月30日在職加保期間,確由原告依約定月薪55,000元給付薪資。又施君雖與禾園文教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書,惟實際係由禾園文教公司調派至其負責人王俐文所設立之幼兒園( 即原告) 任職,僱用施君及由其給付勞務報酬,並成立投保單位為施君加保。原告既確未依約定報酬55,000元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等級45,800元覈實申報施君投保薪資,被告依規定核處原告勞工保險罰鍰,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查禾園文教公司與施君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載明內容略以:「乙方(即受僱人)於簽約日起108年5月4日 至109年5月3日止,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並共同遵守下列 之約定與條款:……第二條(工作條件、報酬)工作條件:乙方依甲方訂定之工作規則、管理制度、規章暨勞工相關法令辦理。台灣中部區域督導報酬:每月5萬5千元整(托嬰中心 管理1間、區域管理開發),每增加開發一點並實際進行定期督導管理,其該點應以每個月5000元計算並撥付乙方乙次。第三條(工作地點)一、乙方同意依甲方指示之工作內容與指定之工作單位及地點為甲方服務。二、聘僱關係存續期間經甲方公司或因工作事務之需要,於乙方同意下轉任職於甲方之其他關係企業時,本契約各條款依然繼續有效。」(本院 卷第25頁);又施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的認知勞 動契約是我與禾園文教公司簽的,但是我的工作地點是在中部,當時我與禾園文教公司簽約,是禾園文教公司找上我,我讓他聘任,因台中市私立華益托嬰中心加盟禾園文教公司的體系,所以台中市私立華益托嬰中心需要有一個主任或園長,禾園文教公司就跟我簽約,我就是中部區域督導,如果台中市私立華益托嬰中心繼續加盟禾園文教公司,我就繼續幫台中市私立華益托嬰中心,等台中市私立華益托嬰中心找到人,我再繼續幫禾園文教公司做其他學校開發,依照我簽的勞動契約書,台中市私立華益托嬰中心要負擔4萬元主任 費用,禾園文教公司負擔15,000元督導費用,如果今天台中市私立華益托嬰中心脫離禾園文教公司,那依照我與禾園文教公司簽的勞動契約書,禾園文教公司就要付我55,000元,這是我們私下約定。後來台中市私立華益托嬰中心跟我說他們有找到自己的主任,不需要禾園文教公司派人的主任,我離開台中市私立華益托嬰中心後不知道禾園文教公司將我投保在何處,禾園文教公司在高雄、大直也有托嬰中心、幼兒園,所以我不清楚他們將我投保在何處,禾園文教公司沒有給我看資料。我有去臺北市私立禾園托嬰中心幫忙,依我的認知我與臺北市私立禾園托嬰中心並沒有僱傭關係,只是被派去督導;我沒有在原告處任職過,我連原告處所在哪裡都不清楚,我沒有去那裏工作過,連一次督導也沒有。薪水是禾園文教公司用匯款方式給我,我沒有查是用誰的帳戶匯款給我,薪資單是禾園文教公司的會計拿給我的,我的認知從來沒有受僱於原告、王俐文即高雄市私立禾豐托嬰中心」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31頁);另參諸施君前於108年9月26日以禾園文教公司為相對人(即資方),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於108年11月11日丙○○勞工保險局檢舉 禾園文教公司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此有附於原處分卷內之民眾檢舉書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在卷 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7頁),綜合上情,可認勞僱關係實係存在於施君與禾園文教公司之間,至於施君曾前往台中市私立華益托嬰中心、臺北市私立禾園托嬰中心等處提供勞務,僅係基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勞方依資方指示之工作內容及指定之工作單位及地點為資方服務,並未因此變更施君之僱主,施君亦從未同意轉任職於禾園文教公司之其他關係企業。從而,應認施君自始至終之僱主均為禾園文教公司自明。 ㈡被告雖辯稱經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原告出具說明書稱,前開勞動契約書係其所簽訂,並經原告並經原告加蓋印章,堪認施君於於108 年5 月6 日至5 月30日在職加保期間,確由原告依約定月薪55,000元給付薪資云云。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此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所明定。本件施君所言內容與原告在行政機關調查中所述情節既不盡相符,行政機關自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以發現實體真實,自難單憑原告單方面陳述,遽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施君之薪資雖曾以原告所屬帳戶匯款至施君帳戶之方式支付( 本院卷第93頁) ,然原告負責人與禾園文教公司負責人同為王俐文,基於關係企業間支出帳款互相流用,向為坊間所常見;且依原告所表列之施君受領薪資說明,實際匯款薪資之人與原告所稱施君任職機構並不相符(詳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91至 93頁),亦核與施君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扣繳單位名稱及給付所得金額有所出入(本院卷第127頁) ,顯見施君受領薪資金錢之來源並非單純來自其雇主,且扣繳義務單位亦與實際雇用施君之公司行號不盡相符,自難僅依薪資匯款帳戶而認定原告或高雄市私立禾園幼兒園與施君成立勞動契約。況且施君稱其從未受僱於原告、甲○○○○○○○○○○○○○等語,此情前已述及,益證施君實際成立勞動契約之對象應為禾園文教公司無訛,被告於原處分理由認定原告乃施君自108年5月6日至同年5月30日該段期間之僱主,即與實際法律關係不符。 ㈢承上所述,與施君實際成立勞動契約之僱主為禾園文教有限公司,施君從未受原告僱用,渠等間並無聘僱關係存在,則被告以原告未覈實申報施君投保薪資,乃以原處分核處原告勞保罰鍰1,920 元,於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