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號
- 原告
- 陳三保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 代表人
- 周登春
- 訴訟代理人
- 曾雅玲
何佩濡
謝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31日高市勞就字第1073825150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31日高市勞就字第10738251500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所為之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下同) 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煥熏,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登春,有被告110 年6 月15日高市勞就字第110346579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10 年4 月9 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10302992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77 頁)存卷可參,並由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周登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73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欠繳就業安定費且經訴外人勞動部催繳後仍未繳納,遭勞動部以103 年9 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868196號函廢止印尼籍外國人BIYANTI (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B 君)之聘僱許可,並於104 年3 月5 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405023533 號函移由被告依職權核處。被告核認原告於聘僱許可廢止後,仍繼續僱用許可失效之B 君從事看護工作,直至B 君105 年5 月17日期滿出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事實明確,遂依勞動部所附證明文件,於106 年5 月16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0633323100 號裁處書予以裁處15萬元罰鍰。原告復於107 年6 月22日向被告遞交陳情書及戶籍謄本,表示前開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被告爰撤銷該處分,另依行政程序調查,被告審酌相關事實證據及原告意見陳述後,仍核認原告違反本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乃以107 年10月31日高市勞就字第10738251500 號裁處書裁處15萬元罰鍰(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9 年9 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未於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爰於109 年12月23日以請求書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被告以109 年12月30日高市勞就字第10941924900 號函否准原告請求,原告遂據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 年聘僱B 君擔任居於高雄市鳥松區原告母親之家庭看護,並依法繳納就業安定費,後原告於103 年搬家至花蓮市,原告母親及B 君則搬家至高雄市鳳山區,原告即未再收到就業安定費繳款單,不知仍須繼續繳納,也無接獲勞動部任何公文通知。B 君於105 年3 年期滿時,經仲介公司安排出國,期間並無任何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下稱勞動力發展署) 及被告來文表示原告違法,仲介公司亦不曾告知原告違法之事實。原告直至109 年5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下稱高雄分署) 109 年4 月7 日雄執孝105 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方知B 君遭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之情。
㈡被告於勞動部廢止原告聘僱B 君許可處分後竟毫無作為,遲至107 年才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規定裁罰15萬元罰鍰。勞動部對原告之廢止聘僱許可行政處分並未依法送達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規定;且按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30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30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依高雄分署前開執行命令顯示勞動力發展署遲至105 年始移送強制執行,則其103 年廢止聘僱許可之行政處分,顯然並未依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5條規定而為。再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則勞動力發展署103 年處分係為「廢止聘僱許可」,並非「許可失效」,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主張許可失效而裁罰,即不合法。
㈢原告業經強制執行程序繳清全部款項,事實上也相當於原告聘僱外籍看護3 年已繳清就業安定費,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並無廢止聘僱許可之必要,被告仍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另原告聘僱已廢止聘僱許可之B 君,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不應處罰。又被告於103 年即知廢止聘僱許可,卻遲至107 年始裁罰,裁處權早因時效而消滅,原處分明顯已違法,更不得因此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依上述情形顯然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爰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為無效。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於101 年12月10日開始聘僱B 君照顧其母親,並曾於102 年6 月24日繳交一筆20,207元就業安定費,顯已知曉聘僱B 君期間應繳納就業安定費,原告原留就業安定費帳單地址如有搬遷等情形,即應填寫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變更帳單地址,俾利通知原告依限繳納就業安定費。原告於107 年6 月22日至被告遞交之戶籍謄本時表示,其於98年7 月9 日遷入本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後於104 年11月25日變更戶籍地址至花蓮縣○○市○○里00鄰○○○街000 ○0 號,是以勞動部103 年7 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867204號函、103 年9 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868196號函及被告104 年7 月15日高市勞就字第10435427900 號函寄送地址為本市○○區○○路000 巷00號,皆為合法送達。
㈡被告經原告陳情表示,已遷籍至花蓮縣,致106 年5 月16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3323100 號裁處書並未合法送達。被告爰於107 年7 月19日高市勞就字第10735774700 號函撤銷原處分,另於107 年8 月15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0736459500 號函(寄送地址:花蓮縣○○市○○里○○○街000 ○0 號,107 年8 月21日合法送達)及電話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被告107 年9 月7 日談話紀錄表示,B 君自102 年5 月18日入境以來,一直都在照顧原告母親(本市○○區○○路000巷00號),直至105 年5 月17日期滿出境。本案之裁處時效,自原告於勞動部103 年9 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868196號函廢止其聘僱後,仍繼續僱用許可失效之B 君從事看護工作,直至105 年5 月17日出境,則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亦即應自B 君出境(105 年5 月17日)之日起算3 年,是被告所為之裁處時效仍未消滅。
㈢所謂故意或過失,二者原則上皆以「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判斷基準,又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蓋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倘依一般社會通念能意識其義務存在,卻未有注意,係已違反其注意義務,故原告未於搬遷後注意應變更帳單地址及依法繳納就業安定費,係出於依法應注意且能注意,但疏忽未注意之過失,當負其責。被告審酌相關事實證據及原告意見陳述後,乃核認原告自勞動部廢止其聘僱許可後,仍繼續聘僱許可失效之B 君,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洵堪認定,所辯亦不足採,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㈣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各款無效事由,係為一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依法駁回,以維法制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是指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的危險,且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的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主張勞動部廢止聘僱B 君許可之處分未合法送達原告,嗣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規定裁罰原告15萬元罰鍰等情,則原處分因有效與否不明確,而致原告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基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確認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因此,此種行政程序的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的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例如經訴願程序為實體審理後,提起確認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後變更為確認訴訟,即不能認為欠缺行政程序。又起訴欠缺行政程序,法院無庸定期命補正,得認起訴不備法定要件,逕行裁定駁回。然在裁定駁回前,如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應認為行政程序的欠缺因而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前已踐行請求被告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行政程序,且未被允許所請,此有被告109 年12月30日高市勞就字第10941924900 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頁) ,故本件確認之訴合法要件業已齊備,原告起訴自屬適法。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其中第1 款至第6 款為例示規定,第7 款則為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 款例示規定所未含括的情形。所謂重大明顯的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的認識能力來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認識能力決定,即一般人一望可知其瑕疵的程度。換言之,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應逕認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82號、第35號判決參照)。綜上可知,行政處分以有效為原則,無效為例外。因此,主張行政處分無效者,應就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列舉的無效事由負客觀舉證責任。
㈣原告雖主張勞動部對原告之廢止聘僱許可行政處分並未依法送達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規定云云;然該勞動部廢止核發原告聘僱B 君許可之處分乃於103 年9 月30日做成,且於同年10月6 日向原告住所即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一情,有勞動部103 年9 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868196號函、送達證書、原告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75頁);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廢止原住所變更他住所,或曾向主管機關另行陳明公文書應送達之其他通訊地址,則勞動部將廢止聘僱許可之行政處分寄送原告當時之住所即戶籍地,難謂非合法送達。被告嗣依勞動部函送資料,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於法核無違誤,自無原告指稱之無效事由存在。
㈤原告又主張原處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云云;然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5 項、第6 項旨在賦予未依期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寬限期、並明定滯納金額之計算標準以及移送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等,該規定核與原處分係以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違法行為而依法裁罰無涉,難以據此認定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或其他無效事由存在。原告復主張勞動力發展署( 應為勞動部之誤) 103 年處分係為「廢止聘僱許可」,並非「許可失效」,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主張許可失效而裁罰,即不合法云云;然勞動部既已依法廢止原告對B 君之聘僱許可,該廢止處分自應向後發生效力;從而,原告對B 君先前取得之聘僱許可自於該廢止處分生效後向後失效,然原告仍於該聘僱許可失效之後持續聘僱B 君,則原處分理由欄記載「受處分人於B 君之聘僱許可廢止後,仍繼續僱用其從事看護工作之情事……本局從而核認受處分人違反本法( 就業服務法) 第 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本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等語( 本院卷第69頁)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顯難憑採。
㈥原告雖主張其聘僱已廢止聘僱許可之B 君,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不應處罰云云。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前開規定,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乃屬事實認定層面之問題,非可據為原處分當然無效之事由。況且,原告曾於102 年6 月24日繳交一筆20,207元就業安定費,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79頁) ,顯見原告早已知悉其負有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法定義務,且原告未曾向主管機關陳明其有其他應受送達之處所,則原告因未按期繳交就業安定費而經勞動部依法廢止其聘僱B 君之許可,嗣原告於B 君之聘僱許可已失效之情況下,仍繼續僱用B 君從事看護工作,難謂原告並無過失,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無效,委無可採。
㈦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勞動部廢止其聘僱B 君之許可後,仍繼續僱用許可失效之B 君從事看護工作,直至B 君105 年5 月17日出境為止,此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違法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亦即應自B 君出境(105 年5 月17日)之日起算3 年,直至108 年5 月17日後裁處權始歸於消滅,是被告於107 年間所為之原處分,其裁處權時效仍未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即知廢止聘僱許可,卻遲至107 年始裁罰,裁處權早因時效而消滅云云,洵無可採,
㈧末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 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其法定救濟期間最遲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自原處分達到原告之日起30日內提起行政救濟,原處分係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位於「花蓮縣○○市○○里○○○街00000 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將上開送達文書於107 年11月7 日寄存送達於「花蓮中華路郵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93頁) ,經扣除在途期間6 日,原告至遲應於107 年12月13日前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109 年8 月21日始向被告表示不服,此有蓋有被告收文日期戳章之訴願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05 頁) ;故原告訴願之提起顯已逾期,訴願機關即高雄市政府遂以109 年9 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92480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有該訴願決定書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 。是原告就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已因逾期而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本院即無再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裁定將本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列舉之無效事由負積極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