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謝琬萍
- 法定代理人張淑娟
- 原告陳智暄
-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48號原 告 陳智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QB703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6QB7031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2月18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於111年2月21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6QB703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並無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所稱攔查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之要件,員警攔查行為違法在先,縱然當下沒戴安全帽,惟員警所為之處分自始當然違法。退步而言,縱然員警攔查合法,但原告於駕駛行為時全程依法配戴安全帽,原告是否違規應由被告舉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查台端111年2月12日16時10分許,騎乘YC6-907號重機車沿本市前金區河南 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因有戴安全帽未扣扣環情事,為本分局前金分駐所巡邏員警親眼所見,爰攔停後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有員警密錄器影音畫面可供佐證。」復經檢視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6:06:23-員警騎乘車輛於原告車輛身 旁,可見原告安全帽扣環未繫扣,員警上前進行攔查、16:06:41-可由員警車輛之後照鏡看見原告左手將安全帽扣環繫 上…。依前揭查復意見,足見員警係當場目睹原告騎乘YC6-9 07號車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遂向前攔查,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 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之規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 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又「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處 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 年3月2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0950200號書函、採證照片及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6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4 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並無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所稱攔查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之要件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謂:「 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 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1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 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第2項)。 」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車輛、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隨機攔停」之性質,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之。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乃於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眼看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將安全帽扣環扣上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3月2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0950200號書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且與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相符,是員警乃依據 原告未繫妥安全帽扣環而足生危害之行為予以攔停舉發,核其執法過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前開主張,洵無所據。 ㈣原告又主張其於駕駛行為時全程依法配戴安全帽,原告是否違規應由被告舉證云云;然原告安全帽扣環未繫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採證光碟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第74頁、 第79至85頁),原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有關正確配戴安全帽之規定,故本件被告就原告違規 事實業已善盡舉證責任,原告猶空言否認其違規事實,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自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麗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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