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吳怡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37號 原 告 吳怡君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 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其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之者,應以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者,始為適格之原告。經查,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10305585號裁決,其受處分人為鴻漁有限公司,故應由鴻漁有限公司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始為適格。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應記載原告為: 鴻漁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怡君;且原告鴻漁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吳怡君均需於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 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 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自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檢附前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惟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致遭裁處新臺幣(下同)900 元罰鍰及拖吊車輛保管費1,000元……員警拖吊移置車輛手段 已牴觸比例原則……公部門所為之違規舉發及車輛拖吊移置處 分應撤銷之」等語,並檢附高雄市政府處理妨害交通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收據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似欲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亦就拖吊部分不服。然撤銷交通裁決屬交通裁決事件,原應徵300 元裁判費,惟就拖吊不服之部分,顯非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得合併請求者,則本件訴訟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1,700 元,且訴之聲明應更正為「1.交通裁決撤銷。2.請求返還移置費暨保管費1,000 元。」,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倘原 告僅欲先行起訴撤銷交通裁決,視法院裁判結果再就移置費暨保管費部分另行主張者,則本件無庸再補繳裁判費,惟訴之聲明應更正為「原處分撤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