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莊凱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15號 原 告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凱竣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民國111年5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1樓之原告營業所,並由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5月17日起,算至111年6月1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1年6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300元裁判費(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