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莊凱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17號 原 告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凱竣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已於111年5月16日當場送達予原告委託之本案承辦人員等情,此有被告機關送達證書、原告112年3月27日函文及委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3、98頁)。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原處分翌日起算30日,因原告址設高雄市苓雅區,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而於111年6月15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111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