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加速來便利生活有限公司、楊衍杏、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加速來便利生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衍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319L006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下稱舉發機關)填掣高市監車字第319L006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下稱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319L006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自110年12月24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債務無法按時清償,致系爭車輛遭中租公司拖走抵債,現由中租公司直接占有中,原告業已發函請中租公司辦理。是系爭車輛已非由原告直接占有,事實上無法辨理定期檢驗,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其出廠年月為93年1月( 車齡10年以上,每年至少檢驗2次,應於每年1月、7月前後1個月內申請檢驗),未於109年1月15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檢 驗,有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檢驗歷史表在卷可稽。又原告係登記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屬管理處罰條例之「汽車所有人」,負有依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限期」、「檢證」 、「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逾期未辦理則生失權效果,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 ,並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被告據以裁處,尚無違誤。復查本件舉發機關於109年5月11日完成公示送達程序,並自刊登政府公報之日起20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09年7月14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以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之處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 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領有牌照之汽車 ,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 驗2次。」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1年4月6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110026035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表、汽 車檢驗歷史表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檢驗期間非其所占有,而係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占有,應由該公司辦理檢驗,並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云云。惟查: ⑴原告係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車主,倘案發時已非車主,負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限期」、「檢證」、「告知 」應歸責人之義務,逾期未辦理則生失權效果,即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本件舉發機關(苓雅監理站)因無法郵寄送達原告本件達舉發通知單,而於109年5月11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完成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並自刊登政府公報之日起20日發生送達效力(卷第53頁)。惟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限前(109年7月14日)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訴外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汽車所 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之處。 ⑵又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對於本件違章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者,被告依法固不得予以裁罰。惟「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原告客觀上有 逾期未辦理系爭車輛檢驗之違章行為,原告欲主張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曾催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辦理驗車之存證信函一紙為證,然該函發文日期為111年1月7日,已逾109年1月15日(應檢 日)至109年2月18日(違規行為日)之系爭車輛檢驗期間,且該公司於111年8月17日始經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點交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有該公司之陳報狀及該地方法院111年7月29日111司執蘭第37735號執行命令及111年8月31日之拍賣車輛記錄影本等在卷可查(卷第95-100頁),益足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15日(應檢日)至109年2月18日(違規行為日)之期間為中租迪和公司或第三人所占有,以致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辦理定期檢驗。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縱非故意不辦理系爭車輛定期檢驗,亦難謂無過失。原告上開,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9年1月15日)」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自110年12月24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 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