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莊凱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凱竣 訴訟代理人 邱秀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3時22分許,由訴外人陳浚修駕駛在高雄市大樹區186線興山路,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2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 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1年1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所載物品並非砂石土方,為煉鋼爐石,極類似石頭但非一般砂石,容易混淆,並不需使用專用車輛,員警未經採樣化驗,僅憑目視即誤開罰單,而被告僅憑車箱照片就予論罪,惟該照片並未拍到車頭,是否為系爭車輛所使用之車箱尚有未明,石頭也不能證明為系爭車輛車上物品,石頭材料也不清楚,如何取信於車主即原告。且原告並未逾期,卻被處以較高之6萬元罰鍰,有違憲法公平性原則及比 例原則,請求變更罰鍰為4萬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載運物品非砂石,為煉鋼爐石類似石頭」,惟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 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又處罰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第4 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然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上開規定處罰。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車斗內大多是砂石(石頭),益徵確認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砂石、土方範疇。從而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竟為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㈡原告又主張「載運物品非砂石」,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第3款)貨車:指裝載 貨物4輪以上之汽車。」、第39條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 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第20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42條第1項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 規定:…(第14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第15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檢視KLE-761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籍查詢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式樣為「曳引式」、總聯結重量為「43.0公噸」、車重「8.35公噸」,且無「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HBB-2538營業半拖車車籍查詢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式樣為「框式傾卸式」、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車重「9.34公噸」,且無「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足證系爭車輛並非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即不得裝載砂石、土方。故原告所主張顯係事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39條第20款、第27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 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 月1 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②第39條之1 第21款前段:「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 月1 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③第42條第1 項第15款、第16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①第2 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 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 ②第3 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 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 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③第5 點:「總重量8 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 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 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第3點第5 款、第6 款規定之限制;另其於91年6 月1 日起定期檢驗屆期前,視同為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 。」。 ④第7 點:「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 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 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 貨廂容積不受 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 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 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 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 』,樣後另行標示( 標) 、( 港) 、( 混) 以資識別。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0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 年3月18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09823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111年1月1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42251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59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本件所載運之物品並非砂石土方,而是煉鋼爐石云云;然處罰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 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又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 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查系爭車輛並未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且依卷附採證照片可見,本件所載運之物品為石塊等物(本院卷第44至46頁),依前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意旨及土石採取法有 關土石之定義說明,足以認定系爭車輛所載運者自屬砂石無訛。原告空言主張所載運之物品並非砂石土方,而是煉鋼爐石云云,然未見其提出諸如出貨單、發票、訂單等文件可供佐證,原告訴訟代理人甚且自承:伊沒有看過爐石長什麼樣子(本院卷第78頁);且查系爭車輛載運之物品極易有逸散、掉落致影響人車交通往來安全之虞,原告不思以符合法定載運砂石車輛規格且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載運上開物品,反以因循苟且之心態任意以未符合規格之系爭車輛載運砂石,該行為顯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處罰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前開情詞主張,乃臨訟設辯之詞,委無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僅憑車箱照片就予論罪,惟該照片並未拍到車頭,是否為系爭車輛所使用之車箱尚有未明云云;然查本件採證照片已清楚攝得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之車頭及車尾影像,復有裝載於系爭半拖車車箱內物品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46頁),且舉發通知單經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浚修當場簽收無訛(本院卷第33頁),堪認本件被告方面舉證業已明確,原告主張顯有未洽,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據處 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罰鍰金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