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淑敏、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建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交字第28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0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1線430.5公里北上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4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6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 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交字第282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判決),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0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主管機關以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超速,其設置標示除須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距離外,尚須以「明 顯標示」為之。查系爭路段為戰備跑道缺乏照明設備,入夜後伸手不見五指,且「警52」告示牌係設置於道路左側中央分隔島上方而非路旁,該「警52」告示牌為標準型而非放大型標誌,而當時為夜間,原告駕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原告視野自無法看見「警52」告示牌。是「警52」告示牌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範「明顯標示」之要求;又 原告當時車速為70、80公里應無超速之可能,且從單一照片角度研判測速機幾乎與車輛平行,如何判定車速過快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戰備跑道缺乏照明,不符合明顯標示之認定」云云,惟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可見:本案違規地點與「警52」告示牌設置地點相距約163公尺,顯已符合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 發要件。再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警52」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該標誌亦符合規定之反光系數,在夜間有自然光線及車燈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 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路段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原告又主張「『警52』告示牌係設置於道路左側中央分隔島上 方而非路旁,該「警52」告示牌為標準型而非放大型標誌」云云,惟原告為領有駕照之人,不得將其違規行為推卸於「警52」告示牌之設置有何違法之處。從而,原告主張,應不可採。 ㈢原告再主張「從單一照片角度研判測速機幾乎與車輛平行,如何判定車速過快」云云,惟查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的原理,其理論基礎皆源自於都卜勒效應。當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再由兩個不同頻率之差值及特定比例關係,據以計算雷達波所碰撞物體之速度,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雷達測速儀器運作之原理,故無須以2張照片判斷相對位置以計算速度之必要 。次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型號:RLRDP、器號:18E13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8 年5月13日、有效期限:109年5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5月1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0/03/16、時間:19:42:51、速限:70km/h、車速:94km/h車尾、主機:18E138、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於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 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0條…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此外,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 函釋:「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 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合先敘明。 ㈡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之規定意旨,可知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之速限,預促其注意減速或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並確保行車安全,同時為避免因警告標誌距離取締地點過短,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或發生危險駕駛,立法者遂要求執法機關應踐行於一定距離內設置警告標誌並明顯標示之程序,始得就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以確保舉發之公平性。是以就個案具體情況而論,倘測速取締標誌有遭街燈路樹覆蓋、遮蔽駕駛人視線或其他任何妨礙駕駛人目視辨認之情形,致駕駛人在車輛經過標誌之一瞬間,客觀上不能易於辨認清楚標誌內容者,使警告標誌喪失有效性能,違反設置警告標誌並明顯標示之義務,即有未踐行舉發通知單之法定正當程序,將導致裁罰處分違法。從而,舉發機關設置之「警52」警告標誌,倘未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要件, 則裁決機關以此舉發程序為前提所為之裁罰處分即構成違法,反之即屬合法有效之舉發。 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9年4月28日枋警交字第10930718000號函、109年9月7日枋警交字第10931489600號 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警52」警告標誌位置示意圖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本院檢視員警之職務報告、告示牌位置(距離地面200公分)、顯示告示牌 距違規車輛拍攝位置約163公尺之示意圖,以及違規之採證 照片可知,系爭警52標誌之設置地點與違規地點相距163公 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之規定,且警52標誌具反光材質,於夜間經汽車大燈 照射後,可反射標誌內容,清楚而明顯,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路段為戰備跑道,「警52」告示牌係設置於道路左側中央分隔島上方而非路旁,且未使用放大型之標誌云云。惟查,系爭路段並非戰備跑道,而為一般平面道路,主管機關沿途設置之警示牌,依法係採用標準型之牌面尺寸(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且系爭路段北上車道 之固定式「警52」標誌牌面尺寸亦均為標準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屏警交字第11232639500號函一 份在卷可查,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戰備跑道,應用放大型標誌,並非屬實,且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且系爭路段路面過寬,燈光設備不足,端靠反光標誌尚不足以使最外側車道之行車駕駛人清楚辨識最內側之警52標識云云。惟查,系爭規路段即省道台1線約430k+500 處,道路段面配置為路肩2.0公尺、慢車道2.5公尺、3快車 道3.5公尺、內側槽化線4公尺,單側路寬共19公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12年4月5日三工交控字第1120034909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查,而原告之違規地點(台一線430.5公里北上車道,最外快車道)與警52標誌所在之最內側快車道旁之安全島距離為15.3公尺,亦有舉發機關查覆而由被告陳報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查。本院檢視上開函文與現場示意圖照片、採證照片,認為扣除路肩後,被告陳報原告超速當時(即靠最外側車道左側)與警52標誌所豎立於台1線 最內側車道旁之中央分隔島(牌面高度200公分,合乎法規 ),路面相距約莫15.3公尺,係屬可採。若以畢式定理及開根號方式計算原告違規時與警52告示牌之直線距離,亦即以告示牌所在處為A點、系爭車輛違規所在處駕駛人位置為C點,分別穿越A、C二點之二條直線垂直(90度角)交會點為B 點,繪出直角三角形之圖面,則於底邊(BC線段,下稱底邊)為15.3公尺,高邊(即AB線段,下稱高邊)為50公尺計算時,斜邊(即AC線段,亦即告示牌與原告系爭車輛之直線距離,下稱斜邊)為52.9公尺;如以高邊為100公尺,底邊長 度不變計算,斜邊長為101.16公尺;如以高邊為15.3公尺,底邊長度不變計算,斜邊長為21.64公尺(計算說明:高邊 平方+底邊平方=斜邊平方) ,而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 人類可藉由頸椎支使頭面朝向左前方,矯正後雙眼可視範圍輕易可及1、200公尺,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警52標誌前,倘有事先注意道路二側之警示標誌,當能輕易辨識上開雙眼可視範圍內之警52標誌內容,認知前方即系爭路段為取締超速照相路段,並原告所言無路面過寬,無法辨識警52標誌之情形。原告另主張案發時系爭路段漆黑,無法辨識警52標誌云云。惟查,本件警52標誌係採用高強級反光紙,有藝明油漆廣告有限公司銷貨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除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開啟大燈或大燈故障,照射高度不足200公分 ,否則警52標誌之反光紙經大燈照射結果,基於燈光反射之原理,足可清楚顯示反射後之牌面內容而輕易為吾人雙眼所辨識,此為一般行車之生活經驗事實,為客觀可確知之事項,原告主張其無法辨識牌面內容,係個人因素造成,尚難謂該標誌之設置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無法供人清楚辨識之處。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且無理由,不足採信。原告另主張其無超速行為,然此與採證照片不符,且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更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