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申訴審議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九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吳曜展、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黃中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九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曜展 被 告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黃中中 訴訟代理人 吳岡明 黃義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申訴審議費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石慶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中中,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11年4月8日高市府人力 字第11130298800號令(見本院卷第101頁)存卷可參,並由被告之新任代表人黃中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9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108年度冷凍室、停柩室 、禮廳及運屍等勞務委外」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系爭採購案之過程及結果,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8年1月9日高市殯處秘字第1087002210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下稱原異議處理結果),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訴,並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採購申訴審議費,嗣經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8年7月4日以108申001號 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書)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原告據此,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申訴審議費30,000元,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申訴審議委員會認定被告所為原異議處理結果尚難維持,依法應予撤銷,建議被告應依系爭判斷書意旨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之內容後,重行辦理招標,足見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有違反法令之情形,並應重新辦理投標,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申訴審議費30,000元。又本案申訴程序乃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規定之程序請求救濟,應屬行政救濟程序之一環,此觀政府採購法第83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規定明之,而原告請求返還其為解決公法上爭議而循行政救濟程序所繳納之費用,該請求權利之依據乃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所規定,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性質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有繳納申訴費用30,000元不爭執。惟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 為違反法令,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該償付費用之目的係填補廠商之財產上損失,核其性質屬民法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自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8年7月4日以108申001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作成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之結果起,原告已知有該損害,卻至111年1月11日始以九易字第111011101號函向被告請求申訴費用、另於111年5月2日始向法院請求,已罹於上開2年時效,故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日起2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規費繳款書、108申001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所為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性 質,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時效期間為2年,本件已 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惟政府採購法對於該法第85條第3項所為支出必要費用之求償請求權,並未規定時效期間,而該等支出必要費用求償權,乃廠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申訴程序經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後,依法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其請求權時效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因10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而系爭判斷書係於108年7月4日作成,原告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認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2年,核屬誤解法律,非可採取。 ㈡綜上,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見本院卷 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