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等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鴻漁有限公司、吳怡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號 原 告 鴻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怡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2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新興 區復興二路、新田路,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1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 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3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車輛遭移置保管 而需支付移置保管費1,000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停車行為非原告故意或過失,遭拖吊位置屬公有路邊合法收費停車格,因該停車格遭後方停車格( 編號152300)不詳車號車輛入侵,致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時被 迫超出格位,僅前輪壓到紅線;壓到極短紅線不致影響當地交通秩序,且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員警拖吊移置之執法手段有違比例原則,本案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阻卻違 法規定,應免予舉發,另高雄市議會訂有車輛違規拖吊項目及不可逾越比例原則規定,本案非屬被告向高雄市議會業務報告所列妨礙交通車輛移置作業決議8大違規停車項目,執 法員警不遵從議會採「舉發為主,拖吊為輔」執行原則之決議,浮濫使用拖吊手段整頓停車秩序,逾越比例原則,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另本案舉發違規法條應更正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請求返還移置 費暨保管費1,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違規停車行為非原告故意或過失,屬公有路邊合法收費停車格,因該停車格遭後方停車格(編號152300)不詳車號入侵,致原告停放時超出格位,僅前輪壓到紅線」,惟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包括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基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並求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無緣石道路於路面邊緣30公分等處所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其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除該標線以外之路幅,係屬騎樓或人行道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舉發外,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是以,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顯示,原告車輛停放於復興二路與新田路口旁之停車格位編號152302上,惟其車輛前懸、前輪位於紅線上方,前車輪已超出於停車格位外側,依上開說明,原告停放之路面邊緣顯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且經繪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難謂其停車處所全無妨害公眾通行之情。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為經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後始禁止臨時停車之相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並非界定紅線路段內外之區隔,而係表示禁制停車之整體範圍,此際,標線、標誌之劃設具有創設性。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案查本大隊員警於111年2月18日14時9分,在本市復興二路 與新田路口,見AWA-1399號車明顯超出停放之停車格空間,導致車頭、前輪等部份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違規事實明確,當事人亦不在場,故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取締移置,並無疑義;有關原告所敘因後車停 放過於突出導致無法把車身完全停入停車格內一節,茲因駕駛人停車時仍需符合交通法規,渠車如果無法將完整車身停入停車格,應另尋其他停車格位,後車違規部分可撥打110 或貴局停車管理中心查處取締;另車輛未依停車格線所劃設區域停放導致妨礙行人或車輛通行,迭有民怨發生,更有甚者肇生事故,是以貴局劃設紅線加重提醒駕駛人注意車輛停放,並有上開法規規範車輛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而原告以違反公務員應恪遵比例原則、不擇手段行政行為、大眾及世俗眼光判斷非重大違規等辭指摘依法執行取締移置違規車輛員警,為無理由,謹以說明。」依此,原告違規屬實,亦難認有符合免予舉發之情形。 ㈡原告又主張「不致影響當地交通,有違比例原則,致裁罰900 元罰鍰及拖吊車輛保管費1,000元之財產上損失」,惟按「 高雄市政府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5條規定:( 八)汽車車主或駕駛人於違規車輛未拖吊移入行駛車道前到場,執勤員警應請其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經查核無誤後,當場舉發,停止移置並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前揭說明,足證員警執行拖吊移置作業,並無不當,而原告不在場亦不符合「汽車車主或駕駛人於違規車輛未拖吊移入行駛車道前到場」而得「當場舉發,停止移置並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情節。再者,違規停車取締係市警局交通勤務警察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以開單罰鍰為主,以警惕爾後不再違規,再依駕駛人不在 場等要件裁量,由公、民拖吊場擔任其行政助手,配合其執法勤務執行違停汽機車移置作業。本件研析屬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屬執法員警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實難認定有不法侵害車輛所有權人自由或權利之情事。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依法行政之行為,其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依前揭規定,原告既有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罰鍰已於111年2月18日繳納),並依法執行拖吊移置(原告於111年2月18日領車時,自動繳納車輛移置費1,000元 )係屬依法行政之行為,即不能認定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情事。是原告聲明併同請求被告返還移置費暨保管費,顯無理由,亦應予一併駁回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 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 ,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3項) 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 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 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定有明文。另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 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車輛入出場資料一覽表、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6月2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171410800號函、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111年3月14日高 市警交執字第11170469400號書函、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85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員警拖吊移置之執法手段有違比例原則,本案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阻卻違法規定,應免予舉發 云云;然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明顯超出停放之停車格位空間內,而有車頭、兩側前輪等部分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該 處道路地面劃設紅色實線且有交通局識別標誌),此有採證 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再者,經檢視GOOGLE地圖街景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乃位於高雄高商西南側公車停靠區後側之紅線位置(本院卷第207頁),故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自有妨礙公車進站停靠動線之虞,則員警本於執行交通稽查取締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綜合斟酌現場狀況及違規情節製單舉發,並無違法不當;且縱認原告所述因該停車格遭後方停車格(編號152300)不詳車號車輛入侵,致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時被迫超出格位一情為真,然原告本得事先預件其無法將完整車身停入停車格,即應另尋其他停車格位,而非以不合於法規方式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影響交通動線,本件違規情節難認合乎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要件,原告據此主張阻卻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本案非屬被告向高雄市議會業務報告所列妨礙交通車輛移置作業決議8大違規停車項目云云;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19日向高雄市議會提出之業務報告內容提及:「為 避免浮濫使用拖吊手段整段停車秩序,逾越比例原則,妨礙停車秩序車輛取締採取『舉發為主,拖吊為輔』執行原則,並 規定妨礙交通車輛移置作業,須以議會附帶決議8大項目(1.併排停車2.消防栓前3.不依順行方向、不僅靠道路右側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4.公車及大客車停靠區5.身心障礙、警備車、汽車及機車停車格遭他種車輛占用6.車道出入口7.自行車道及禁停車輛之人行道、徒步區8.以及由本局劃設LOGO之紅線路段及道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紅線處實施拖吊為原則)為主……」(本院卷第136頁),系爭車輛車頭及 前車輪位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該處道路地面劃設紅色實線 且有交通局識別標誌),且其前方即為公車停靠區等情,均 詳如前述,則本件違規情節自已符合前開議會附帶決議第4 項(公車及大客車停靠區)及第8項(由本局劃設LOGO之紅線路段)之情形,舉發員警依法執行拖吊勤務,核無違誤,原告 前揭主張,乃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㈤至原告主張本案舉發違規法條應更正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9款乙節,因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係規定「停車時 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然系爭車輛係因一部分車身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遭舉發及裁罰,核與上開條款所規定之違規情形不盡相符,原告主張應將舉發法條更正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舉發員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被告並依處罰條例 56條第1 項第1款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及請求返還移置費暨保管費1,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