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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64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文婷

原告
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書文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機關欄位誤載被告代表人姓名,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即原處分書上所載之機關代表人,例如代表人:周登春)。

三、次按「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附原處分書(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1年3月18日高市勞就字第11132136200號)及訴願決定書(即高雄市政府民國111年7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499200號),程式上自有未合,應予補正。

四、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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