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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76號

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謝琬萍

債權人
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
代表人
賴修華
代理人
鄭雅心
債務人
張博琂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聲請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等查詢債務人有無財產可供執行,惟經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現無勞保投保紀錄,亦非集保戶,且郵局帳戶開設地為雲林,該郵局帳戶內存款金額不足手續費,又債務人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儲金帳戶餘額暨基本資料、中華郵政營業據點資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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