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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0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文婷

原告
左人好
原告
亙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虹伊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民國112年2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112年2月3日送達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原告營業所,並由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2年2月4日起,算至112年3月5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遇假日故順延至112年3月6日(星期一)即始屆滿。原告遲至112年3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300元裁判費(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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