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施盈志
- 當事人黃于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娟 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于娟於民國99年6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Q -7875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開漳聖王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廷葳騎乘腳踏車後載葉泳,沿中山西路由東往西駛至上開地點,亦應注意慢車駕駛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行駛時,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竟疏未注意而左轉橫越馬路至對面伊麗莎白撞球運動休閒館時,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陳廷葳、葉泳因而人車倒地,葉泳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黃于娟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于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和解筆 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吳和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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