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偉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偉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重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幸未肇事傷人,復審酌被告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124號為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前故意更犯妨害風化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