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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74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來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647號
    被      告  羅來發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6巷13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一段90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來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12月14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並於99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00年5月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工業
    區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及保力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7、8時許,仍騎乘車牌
    號碼ASJ-548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中華路14巷口時,因車身
    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來發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詢筆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華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4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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