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5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94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上訴意旨雖以: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改過自新,絕無再犯之虞,另伊長期失業,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請求略減其刑云云,而執以上訴。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本件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然未能舉出任何具體理由及證據供本院調查,而本院就原審判決亦查無任何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本院就原審判決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185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7年6 月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為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20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復於98年2 月間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猶不知悔改,旋於前次酒駕犯行 6個月內,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違法之處及量刑過重之處,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