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小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09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小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朱小偉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朱小偉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肇事,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被告朱小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參,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致人受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交通規則,無照且疲勞駕駛,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周繼志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9095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095號
被 告 朱小偉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8之1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小偉於民國99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7-84
69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進學路口,本應注意行車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向車道,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為晴
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由周繼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YI-3816號自小客車迎面發生碰撞,致周繼志受有頸部挫傷
、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繼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朱小偉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告訴人周繼志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車禍發生之地點、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相對位置及雙方車損情 │
│ │一)(二)、現場照片8 │ 形。 │
│ │幀 │2、證明被告朱小偉因疲勞 │
│ │ │ 駕駛,而貿然駛入來向 │
│ │ │ 車道車先行乃肇事原因 │
│ │ │ 。 │
├──┼───────────┼────────────┤
│四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9年12│證明告訴人周繼志受有上開│
│ │月25日診斷證明書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朱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 慧 珠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