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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70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聖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8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21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聖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有關注意義務之記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規定」,應補充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最末行補充:「戴聖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聖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戴聖峰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貨為業,則駕駛曳引車即屬戴聖峰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本應謹慎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與被害人顏吟芳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肇事,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無法彌補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考,尚有悔悟之意,且參酌被害人騎乘機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且無照駕駛,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3825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戴聖峰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837號
    被      告  戴聖峰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街212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聖峰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駕駛丞邦貨運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號568-XW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鎮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臨水南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規定,而依當時之
    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顏吟芳
    騎乘車號671-HVB號重型機車沿臨水南路由東向西方向穿越
    上開路口,戴聖峰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仍以逾時速50公里
    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況狀,不慎前車頭撞擊至顏吟芳,
    ,致其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
    亡。
二、案經顏吟芳之母林淑芝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戴聖峰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其為營業曳引車駕駛人│
│    │中之供稱              │及上揭時地駕駛車號568-XW│
│    │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上│
│    │                      │揭地點撞擊顏吟芳死亡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林淑芝於警詢及偵│證明上揭顏吟芳遭被告駕車│
│    │查中之指訴            │撞擊致死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證明本件車禍之相關書證及│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狀況之事實。        │
│    │、現場照片            │                        │
├──┼───────────┼────────────┤
│ 4  │本署100年度相字第61號 │證明顏吟芳因本件車禍死亡│
│    │卷及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之事實。                │
│    │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                        │
├──┼───────────┼────────────┤
│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證明本件車禍被告行經無號│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鑑│誌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
│    │定意見書1紙           │原因。                  │
├──┼───────────┼────────────┤
│ 6  │行車記錄器所記載之紙片│證明案發時被告有超速駕駛│
│    │1紙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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