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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19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睦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睦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告訴人「張簡玉秀」均應更正為「張簡玉綉」,及「右橈股骨折」更正為「右橈骨骨折」;又最末行補充:「吳睦群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睦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二、核被告吳睦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竟不知恪遵交通規則,疏未注意大型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亦須於倒車前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致與告訴人張簡玉綉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挫傷性出血及腦水腫、前額撕裂傷、右橈股骨折、左手第五指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斟酌其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之唯一肇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 月30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1183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吳睦群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橋頭鄉○○路65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睦群係址設高雄縣岡山鎮○○○路 1巷15號鑫聖運輸有限
    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從事業務之人。吳
    睦群於民國99年 1月2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
    路66之 1號前,駕駛車牌號碼805-JA號營業用大貨車倒車時
    ,本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
    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
    輛避讓,亦須於倒車前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且客觀上無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大貨車從高雄縣
    岡山鎮○○路66之 1號由東往西方向直接倒車,適有張簡玉
    秀騎乘車牌號碼QRY- 420號輕型機車沿友情路由南往北方向
    駛至,見狀避煞不及而撞擊上開自大貨車右後方車斗,張簡
    玉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挫傷性出血及腦
    水腫、前額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右橈股骨折、左手第五
    指骨粉碎性骨折、右髖挫傷、右耳聽力受損、四肢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張簡玉秀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睦群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於上│
 │    │偵查中之自白          │揭時地倒車時未請人引導指│
 │    │                      │揮、亦未觀察有無足夠空間│
 │    │                      │並促使人車避讓及注意左右│
 │    │                      │有無來車,造成告訴人受傷│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張簡玉秀於警詢及│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請人│
 │    │偵訊時之供述          │引導指揮、亦未觀察有無足│
 │    │                      │夠空間並促使人車避讓及注│
 │    │                      │意左右後方來車,貿然倒車│
 │    │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    │                      │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事故雙方之車行方│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向,被告因疏於注意以致肇│
 │    │(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事,有過失責任。        │
 │    │蒐證照片17張          │                        │
 ├──┼───────────┼────────────┤
 │4   │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
 │    │                      │有傷害。                │
 ├──┼───────────┼────────────┤
 │5   │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
 │    │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 │肇事原因。              │
 │    │30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                        │
 │    │1183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                        │
 │    │見書1份               │                        │
 └──┴───────────┴────────────┘
二、按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
    ,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 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倒車
    時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未注意其他車輛即率爾進行倒
    車,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
    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 4月30日
    高屏澎鑑字第 099600118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
    。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  淑  文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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