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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王碧瑩

  • 當事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鵬雲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31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 年5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係車牌號碼179-CZW 號重機車車主,上開機車經駕駛人分別於民國100 年4 月30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路及籬仔內路交岔路口,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除處罰違規駕駛人外,應並吊扣系爭機車牌照3 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以機車出租為業,系爭機車係由蔡智弦於100 年4 月29日晚上7 時許向異議人承租,同年5 月1 日晚上7 時25分返還,而上開承租人於出租期間即100 年4 月30日凌晨4 時許,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非異議人所能監督。異議人並非行為人,承租人證件齊全,經核對符合一切規定,怎知該租借人承租後有危險駕駛之行為,異議人並無故意或過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同條第4 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1 人,可否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一)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二)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見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 次全體委員會記錄),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三)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四)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0 年4 月30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路及籬仔內路交岔路口,因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而為警當場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3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惟異議人自100 年4 月29日晚上7 時20分許起至同年5 月1 日晚上7 時25分許止,將其所有系爭機車出租予蔡智弦使用,有機車租賃切結書、承租人蔡智弦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身分證等影本在卷可憑,而本件經舉發之交通違規時間為100 年4 月30日凌晨4 時許,為異議人出租機車交由蔡智弦占有使用期間,足認上開危險駕車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當係蔡智弦本人或經蔡智弦允許使用之人,而與異議人無關。又依上開機車租賃切結書之約定,承租人應遵守交通法規,且不得將該租賃機車轉借予無照者騎乘,如有酒後駕車、飆車、懸掛他牌、違規行駛事件,承租人須負責賠償損失,如發生任何法律問題、交通違規,承租人必須負全部民刑事法律責任等語,有機車租賃切結書可參。上開切結書雖屬私人間約定,而無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果,然異議人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既乏法令明文規範,形式上僅能以此種租車切結之方式約束承租人,對於承租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是除別有事證外,自難遽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五、綜上所述,本件汽車駕駛人並非異議人,且異議人已盡審核承租人是否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復於租賃切結書上明文約定承租人應遵守交通法規,是異議人對實際駕駛人之違規,並無故意、過失,亦無可歸責之原因。從而,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情,逕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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