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交聲字第 1179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 年度交聲字第 1179 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材
- 異議人
- 楊景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所為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景翔駕駛車牌號碼YU-4438 號自用小客車,未裝設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之「電子e 通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再行通知其繳費,至繳費期限99年11月10日仍未補繳,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掣單舉發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故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伊於99年9 月24日收到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函,表示認同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將車牌號碼YU-443 8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彭慶騏,於96年2 月7 日歿)違規逕行舉發之案件歸責伊,但隨文副請遠通電收公司改寄伊為催繳對象,伊於100 年1 月5 日收到236 筆罰單後,向高速公路局詢問才得知上情,但伊不是車牌號碼YU-4438 號自小客車之使用人及違規駕駛人。㈡監理機關在遠通公司寄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前給伊前,不曾通知要將上開車輛所有違規駕駛行為全歸責於伊,有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㈢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7 月29日高監自字第0991003943號函,雖明示將上開車輛445 件交通違規鍵檔歸責處罰伊,然伊自98年10月8 日至99年9 月8 日服兵役,該函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8條合法送達於軍事機關或長官,致伊未能知悉,收到遠通公司之補繳通行費才誤以為是詐騙集團,而未依限期補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㈡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徵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文。㈢再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者,逾「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以上亦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 、2 項、第16條第1 款、第17條所明定。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異議人係本件違規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人:①車牌號碼YU-4438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未裝設遠通公司之電子e 通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未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之事實,各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在卷,且為異議人所未爭執,自堪認為真實。②然系爭汽車之登記車主係彭慶騏,於本件違規前之96年2 月7 日死亡,該汽車牌照亦因逾檢而註銷之情事,亦有本院職權調查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交聲894 號卷頁75、76)。③異議人則於97年7 月9 日駕駛系爭汽車,在國道1 號南向307.5 公里,為警攔檢舉發其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並稱「這部車是我購買的二手車,但未辦理過戶」等語之事實,亦有經異議人簽名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及國道公路警察局100 年1 月19日公警四交字第1000470054號函影本在卷可查。④準此,⑴系爭汽車在車主死亡後仍繼續被使用而為本件違規駕駛行為,嗣後異議人另因違規所為上揭陳述,已足以推認異議人確實占有使用系爭汽車,異議人就此並未主張或陳述係向何人購得系爭汽車及期間,則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將本案違規事件歸責異議人,與法並無不合,⑵嗣異議人於本院另案聲明異議案件時到庭陳稱:於91年間向車行購買使用,惟未辦理過戶,嗣於95年間得知該車已註銷牌照後,仍持續使用直至97年7 月9 日遭警攔檢扣車為止,並駕駛該車闖ETC 車道等語(見本院100 交聲894 號卷頁57-60 ),是異議意旨就此辯稱非系爭汽車使用人及違規駕駛人等詞,顯不足採。
㈡舉發及裁決程序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等規定:①異議人係於98年10月8 日入伍服役,至99年10月9 日退伍一節,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100 交聲894 號卷頁82),然本案之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係於99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之郵局,異議人於同日至郵局領取、收受後,仍未於期限內繳納,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99年12月27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並於100 年1 月6 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經異議人收受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訴,乃由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3 月9 日裁處如附表所示,並於100 年3 月10日送達予異議人本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頁7 、8 、本院100 交聲894 號卷頁83);②準此,異議人收受送達本案違規之上述文書時,已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且經異議人收受送達,仍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自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異議意旨就此辯稱有違行政程序法等語,亦不足採。
㈢至於違規歸責對象之指定:①違規歸責對象係行政機關決定處以行政罰之對象,對受罰對象而言,並非最後的行政處分,受罰對象僅需就行政機關對其裁罰之行政處分併為救濟即可,無需於此決定過程再通知受罰對象之必要;②準此,異議人爭執其未受歸責之合法通知等語,與異議人有違本案違規駕駛行為無關,此部分異議,亦無理由。
㈣最後,①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時間之經過而消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行政罰法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②又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ETC 車道,未依規定繳費者,因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是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應為「通知其欠費補繳期限終止之次日」,而非當場未繳費之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1 號)。③準此,本件遠通公司通知異議人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之繳款期限既為99年11月12日,則異議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即應為繳款期限之翌日即99年11月13日(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誤載為99年11月11日),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99年12月27日舉發異議人時、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3 月9 日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時,距異議人駕車行經如附表所示收費站未當場繳費之時間,仍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之3 個月舉發權時效,及行政罰法第27條之3 年裁罰時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如上所述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且舉發、裁決之程序亦屬適法,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各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欄另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99款規定」等詞,其中「第99款」顯係錯誤記載,亦不影響上揭認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本院案號│裁決書字號: │通過應繳費 │通過應繳費 │裁罰內容│舉發通知單字號│ │號│ │(高市交裁字 │之公路時間 │之公路地點 │ │:(公警局交字│ │ │ │第..... 號) │ │ │ │第....號 │ ├─┼────┼───────┼──────┼───────┼────┼───────┤ │1 │100 年度│裁32-ZEP049234│96年12月02日│岡山收費站北上│罰鍰新臺│ZEP049234 │ │ │交聲字第│ │13時08分 │(第6車道) │幣3000元│ │ │ │1179號 │ │ │ │ │ │ ├─┼────┼───────┼──────┼───────┼────┼───────┤ │2 │100 年度│裁32-ZEP049233│96年12月01日│岡山收費站南下│罰鍰新臺│ZEP049233 │ │ │交聲字第│ │14時32分 │(第7車道) │幣3000元│ │ │ │1180號 │ │ │ │ │ │ ├─┼────┼───────┼──────┼───────┼────┼───────┤ │3 │100 年度│裁32-ZEP049232│96年11月22日│岡山收費站南下│罰鍰新臺│ZEP049232 │ │ │交聲字第│ │23時59分 │(第6車道) │幣3000元│ │ │ │1181號 │ │ │ │ │ │ ├─┼────┼───────┼──────┼───────┼────┼───────┤ │4 │100 年度│裁32-ZEP049231│96年11月22日│岡山收費站南下│罰鍰新臺│ZEP049231 │ │ │交聲字第│ │13時07分 │(第7車道) │幣3000元│ │ │ │1182號 │ │ │ │ │ │ ├─┼────┼───────┼──────┼───────┼────┼───────┤ │5 │100 年度│裁32-ZEP049230│96年11月18日│岡山收費站北上│罰鍰新臺│ZEP049230 │ │ │交聲字第│ │14時53分 │(第6車道) │幣3000元│ │ │ │1183號 │ │ │ │ │ │ ├─┼────┼───────┼──────┼───────┼────┼───────┤ │6 │100 年度│裁32-ZEP049229│96年11月16日│岡山收費站南下│罰鍰新臺│ZEP049229 │ │ │交聲字第│ │21時47分 │(第7車道) │幣3000元│ │ │ │1184號 │ │ │ │ │ │ ├─┼────┼───────┼──────┼───────┼────┼───────┤ │7 │100 年度│裁32-ZEP049228│96年11月13日│岡山收費站北上│罰鍰新臺│ZEP049228 │ │ │交聲字第│ │23時06分 │(第6車道) │幣3000元│ │ │ │1185號 │ │ │ │ │ │ ├─┼────┼───────┼──────┼───────┼────┼───────┤ │8 │100 年度│裁32-ZEP049227│96年11月13日│岡山收費站南下│罰鍰新臺│ZEP049227 │ │ │交聲字第│ │20時52分 │(第7車道) │幣3000元│ │ │ │1186號 │ │ │ │ │ │ ├─┼────┼───────┼──────┼───────┼────┼───────┤ │9 │100 年度│裁32-ZEP049226│96年11月11日│岡山收費站北上│罰鍰新臺│ZEP049226 │ │ │交聲字第│ │17時34分 │(第6車道) │幣3000元│ │ │ │1187號 │ │ │ │ │ │ ├─┼────┼───────┼──────┼───────┼────┼───────┤ │10│100 年度│裁32-ZEP049225│96年11月09日│岡山收費站南下│罰鍰新臺│ZEP049225 │ │ │交聲字第│ │15時07分 │(第7車道) │幣3000元│ │ │ │1188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