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蔡善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蔡善丞汽車駕駛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於參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善丞(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98-HDJ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口行駛,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事實,嗣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00 年10月24日(裁決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年少輕狂飆車觸法,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原處分卻裁處異議人罰鍰3 萬元、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基於一事不兩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第67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可知於少年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除經少年法庭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上列3 項為少年刑事案件之情形)、不付審理(少年保護事件之情形)之裁判,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外,其餘情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處分,或少年刑事案件經少年法庭判處有罪時)仍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定「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6月13日晚間11時許至100年6 月14日凌晨1時40分起騎乘車牌號碼098-HDJ 號重型機車,與其餘十餘輛不知名之機車騎士,沿高雄市○○路、三多路、光復路、中正路、建國路、青年路、建工路、高雄市○○區○○路行駛,以佔據快慢車道、違規超速、闖越紅燈、併排行駛等方式,致生往來人車之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之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又異議人為82年8 月5 日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因上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816 號裁定應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 年度少護字第816 號宣示筆錄及附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得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 年度少護字第816 號全卷核閱屬實,是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非以報應少年或施以刑罰為宗旨,故而少年事件保護處分方式之擇定,須由少年法庭綜合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等一切必要事項,選擇刑罰以外有利教化之適當方式為處遇,與一般刑事案件之量刑思維並非盡同,因之,法院對少年事件,本得斟酌少年所犯非行之嚴重性及少年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條件考量下,諭知相當之保護處分,以收輔導、教育之效;又少年法院審理事件,應對少年裁定諭知之保護處分,包括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異議人上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因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100年度少護字第816號裁定應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乙節,業述如前,則法院在實質上已對本件受處分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行為」而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依法定程序給予相當之司法評價,揆諸前開說明,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當,此觀同條第2項有關第1 項之行為於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時,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文義自明,故原處分機關不得再以異議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併為裁處行政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 萬元部分,因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難謂適法。
㈢、至於原處分對於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3 年內禁考駕駛執照部分,因屬於刑事法律處罰以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然原處分關於罰鍰3 萬元部分,核有前開違誤之處,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至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部分雖無理由,然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與禁止考領駕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