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5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李昭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11月5 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李昭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昭明(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4 月3 日凌晨4 時14分許,駕駛車號ZJ-6657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前述酒駕行為,已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723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異議人提供社區義務勞務200 小時,異議人亦已履行完畢。詎原處分機關又重複裁處罰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上述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且依同法第45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上述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
五、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1.1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72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3 年,並應立悔過書,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已履行完畢,緩起訴處分期間並於100 年6 月2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且經本院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723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7年度上職議字第304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見交聲卷第11-12 、14-16 、35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六、異議人上述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雖得再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惟其中關於罰鍰部分,異議人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機關(構)等提供義務勞務200 小時,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每小時基本工資為98元,經乘以義務勞務時數200小時核算,扣抵罰鍰金額應為19,600元(計算式:98×200=19600),經抵扣後應繳納之罰鍰金額則為2 萬9,9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29900)。
七、原處分機關未及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將異議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提供之義務勞務,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逕為裁處罰鍰4 萬9,500 元,此部分處分尚有未恰;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定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處,並未違法。然因原處分關於罰鍰、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均無從分離,不能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