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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王碧瑩

  • 當事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鵬雲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91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27-HVW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晚上9 時許由蔡惠萍騎乘,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時,與張光洲所駕駛車牌號碼3631-GS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蔡惠萍表示其未攜帶上開機車之行照,嗣後員警遂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 款之規定,認異議人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情形,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重型機車於100 年1 月20日晚上8 時20分,出租予沈浚豪並將該機車之行照放置於機車椅墊之下方,故其並無未交付行照之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租車業者,於100 年1 月2 日晚上8 時20分許將上開車輛出租予沈浚豪使用,而沈浚豪再將該機車借予蔡惠萍使用,蔡惠萍於100 年2 月10日晚上9 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時,與張光洲所駕駛之前揭車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蔡惠萍表示其未攜帶上開機車之行照,嗣後員警遂製單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據以裁罰等情,有鵬雲企業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 32-B000000 00 號裁決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本件異議人於出租上開機車予沈浚豪時,確實將上開機車之行照放置於機車椅墊下方,而蔡惠萍亦知機車行照放置該處等情,業據異議人供陳在卷(見本院100 年4 月8 日調查筆錄),核與證人沈浚豪陳述相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參,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著有明文。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宜一體適用。因此,上開未隨車攜帶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如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否則,自不能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意違規行為,即連坐受罰。實務上主管之交通部亦認為:「小客車租賃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01 條規定,將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使用,租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經查明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同意業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具汽車出租單影本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扣『代保管物件』」,有交通部78年9 月20 日 (78)交路字第026492號函文附卷足憑,亦以歸責原因之有無判斷其責任歸屬。本件受處分人非汽車駕駛人,自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始得據以裁罰。本件異議人於出租上開機車時確實一併交付機車行照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蔡惠萍使用該機車是否隨車攜帶行照,異議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是除別有事證外,自難遽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為汽車出租業者,無法預見承租人佔有租賃車輛期間有違規駕駛行為,其對於本件機車之出租亦無故意、過失,是難認異議人有何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尚有未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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