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243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明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18時許,於高雄市燕巢區某檳榔攤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JM-91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燕子高幹8 號電桿旁,因不勝酒力騎車自行撞擊路旁樹幹摔倒,經送醫救治,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4.6MG/DL(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有224.6 毫克酒精),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23 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局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字第1108091323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8至9、12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 份(偵卷第11、13至15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無論徒刑或罰金刑之上限均有提高,並增訂結果加重犯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在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3 毫克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危及往來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其前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肇事經判刑確定,竟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悔悟,嚴重輕忽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若不處以重刑,不足令其警惕以避免再犯,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所幸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