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承認有酒後駕(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
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又衡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審交易字第1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102年5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
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
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
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
全駕駛」,係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後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
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