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冠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6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交簡字第28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宋冠緯於於民國99年7月22日夜間8 時許起,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浦友人家中飲用高梁酒3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66-ETA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與沿海四路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此送達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復為同法第253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56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再按,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同法第25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詳,且該規定依同法256 條之1 第2 項,於送達於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準此,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宋冠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5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甫於99年9 月27日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9 月27日起至100 年9 月26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該管檢察官於100 年4 月25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73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之處分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資佐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被告於高雄市○○區○○路129 號之戶籍地,並未獲會晤本人,僅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代收,故於100 年5 月11日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可佐;然本件被告自99年10月13日起入伍服役,現仍於海軍陸戰隊陸戰77旅警一營服役中乙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案件審理單上所載事項各1 紙在卷可參,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送達,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查,揆諸上開意旨,尚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 日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