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銘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46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2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銘桂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李銘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460 號偵查卷第24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案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孟家旻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能完全履行調解內容,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有年幼子女待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