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廖建瑜
- 被告呂茂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茂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9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茂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399號 被 告 呂茂福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51巷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茂福係承攬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安公司)工程 之下包商,陳瑞宏係堡安公司之負責人,因工程款糾紛,呂 茂福竟於民國98年8月26日凌晨1時36分至45分許,基於毀損 之犯意,夥同2至3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 號碼ZS-6463號白色自小客車,及另由不知情之員工吳佳霖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貨車,載乘發電機等機具,至高雄 市三民區○○○路281號陳瑞宏住處,由真實命名年籍不詳之人手持油漆桶、乙炔瓦斯等物,以油漆潑灑該址之鐵捲門 、騎樓地,以乙炔瓦斯將鐵捲門焊接住,並以不詳物品,毀 損陳瑞宏所有車牌號碼0198-VV車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致上開鐵捲門及自小客車引擎蓋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瑞 宏。 二、案經陳瑞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呂茂福於警詢及偵查│其為堡安公司之包商,堡安│ │ │中之供述 │公司確有積欠其工程款;車│ │ │ │號ZS-6463號自小客車為其 │ │ │ │所有及使用,於案發當天行│ │ │ │經案發現場之車號ZS-6463 │ │ │ │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並未│ │ │ │將該自小客車借予他人使用│ │ │ │,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80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陳瑞宏於警詢中之│於上揭時、地,其住處之鐵│ │ │指述 │捲門遭人潑灑油漆及以乙炔│ │ │ │瓦斯銲住、車號0918-VV自 │ │ │ │小客車引擎蓋遭毀損之事實│ │ │ │。 │ ├──┼───────────┼────────────┤ │ 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榮泰│被告為堡安公司之下包商,│ │ │於偵查中之證述 │堡安公司與被告有工程款糾│ │ │ │紛之事實。 │ ├──┼───────────┼────────────┤ │ 四 │證人鄭世昌、駱致宏2人 │被告於案發當天晚上有與證│ │ │即堡安公司工地主任於警│人鄭世昌、駱致宏2人通話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關於索討工程款之事實。│ ├──┼───────────┼────────────┤ │ 五 │證人彭艶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為被告之妻,案發當日那│ │ │ │段期間係與被告同住,行動│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其所│ │ │ │使用,被告在家時,都是當│ │ │ │面跟我講話,不在家時才會│ │ │ │打電話給我之事實。 │ ├──┼───────────┼────────────┤ │ 六 │證人吳佳霖於偵查中之證│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於98年│ │ │述 │8月25日23至24時某時,撥 │ │ │ │打電話指示要其駕駛公司所│ │ │ │有藍色自小貨車載乘發電機│ │ │ │等機具,跟隨被告所有之白│ │ │ │色自小客車後,到達目的後│ │ │ │,其在車上,過沒幾分鐘,│ │ │ │被告告知其可離去,其離開│ │ │ │不久後,被告有與其通話,│ │ │ │卷附照片中藍色貨車係公司│ │ │ │車輛,白色車輛係被告所有│ │ │ │之事實。 │ ├──┼───────────┼────────────┤ │ 七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籍查│1、證明被告所使用車號ZS-│ │ │詢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單、│ 6463號自小客車,於98 │ │ │毀損之照片、監視錄影帶│ 年8月26日凌晨1時40分 │ │ │及路口監視器翻拍之照片│ 許,行經中華二路與熱 │ │ │ │ 河街口,自後尾隨1輛藍│ │ │ │ 色小貨車、並於同時47 │ │ │ │ 分許,行經中華二路與 │ │ │ │ 十全路口之事實。 │ │ │ │2、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 0000000000號,於案發 │ │ │ │ 當時前後,係出現在高 │ │ │ │ 雄市三民區○○○路及 │ │ │ │ 中華二路之事實。 │ │ │ │3、於案發時、地,監視錄 │ │ │ │ 影帶內有出現藍色自小 │ │ │ │ 貨車、白色自小客車各1│ │ │ │ 輛,另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詳之人,各手持油漆桶 │ │ │ │ 及乙炔瓦斯毀損告訴人 │ │ │ │ 所有之鐵捲門,及告訴 │ │ │ │ 人車輛引擎蓋亦遭毀損 │ │ │ │ 之事實。 │ │ │ │4、案發時間前後,被告有 │ │ │ │ 與證人彭艶、吳佳霖、 │ │ │ │ 駱致宏、鄭世昌等人通 │ │ │ │ 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呂茂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與2、 3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