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崇閔
黃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崇閔、黃春榮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徐崇閔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與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8 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再經假釋、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20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並減刑,因已執行之徒刑,逾減刑後之刑期,而有無庸執行殘刑之情形,應以上開減刑條例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為執行完畢。黃春榮前因竊盜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1月、5 月、10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8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徐崇閔、黃春榮2 人猶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7日7時許,利用徐崇閔向李嘉偉借用機車而經李嘉偉所交付之整串機車鑰匙中,含有李嘉偉位於高雄市○○區○○路487 號之住處鑰匙,一起至李嘉偉之上開住處,持前揭取得之李嘉偉住處鑰匙開啟大門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李嘉偉之母李呂月春所有之白金項鍊1條、黃金項鍊3條、黃金手環1對、黃金戒指2枚、黃金墜子1個、黃金小手片2片與李嘉偉之姊李家慧所有之CASIO牌數位相機1臺等物得手後離去,並旋於當日即將前揭竊得之黃金飾品,分別持至高雄市林園區○○○路111巷2號「吉利銀樓」、高雄市○○區○○路34號「堤蟹銀樓」等2 處變賣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2,460 元後朋分花用殆盡。嗣經李呂月春發現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復由李嘉偉發現黃春榮竟持有上開其姊遭竊之相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呂月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崇閔、黃春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崇閔、黃春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呂月春於警詢中(警卷第10至14頁)、黃水和於警詢中(警卷第16至18頁)、劉秀玉於警詢中(警卷第20至22頁)、李嘉偉於偵查中(偵卷第39至42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1 紙(警卷第19頁)、原料金買進登記簿1 紙(警卷第23頁)、蒐證照片5 張(警卷第25頁、第27至2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崇閔、黃春榮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徐崇閔、黃春榮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按,而本件被告徐崇閔、黃春榮2 人係以鑰匙開啟上開房屋之大門後,直接入內竊盜,尚非屬前述毀越門扇竊盜之情形。是核被告徐崇閔、黃春榮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徐崇閔、黃春榮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徐崇閔、黃春榮2 人,已如前述。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需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始該當,然本件被告徐崇閔、黃春榮係於100 年1 月7 日7 時許侵入被害人之住處竊盜,且查當日之日出時間為6 時40分,此有高雄地區2011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紙附卷可按,是被告徐崇閔、黃春榮並非係於「夜間」侵入住宅以竊盜,自無從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僅構成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綜上,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徐崇閔、黃春榮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崇閔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與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8 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於96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0日,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是因已執行之徒刑,逾減刑後之刑期,已無殘刑可供執行。由上可見被告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前,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條例生效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故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徒刑,其刑期應以96年7 月16日即該減刑條例施行日作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69 號判決參照)。另被告黃春榮前因竊盜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1月、5 月、10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8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被告徐崇閔、黃春榮2 人,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徐崇閔、黃春榮2 人均正值中壯之年,且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共同侵入被害人之住處,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將之變賣得現,朋分花用,不僅絲毫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嚴重影響他人住宅居住之安寧及社會治安,可見其等法紀觀念極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徐崇閔、黃春榮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少,情節非輕,及被告徐崇閔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鷹架工作,每月收入約37,000元;被告黃春榮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被告徐崇閔、黃春榮2 人之犯罪動機均為當時缺錢花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