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軒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60號、第6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軒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徐軒崑係高肉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560 號,下稱高肉公司)早班管理員,負責高肉公司人員物品之出入管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清晨當班無人注意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2 台切除之方式,竊取高肉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7 時30分,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60 號處,因高肉公司發現徐軒崑行跡可疑報警,經警當場查獲,扣得鋁片93片、鋁片(大型)9 片、白鐵管1 批及砂輪機2 台,徐軒崑並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前,向員警自首供述其有該等竊盜案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肉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徐軒崑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福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徐軒崑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徐軒崑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砂輪機2 台,係具有相當硬度之器具,且足以切割白鐵管及鋁片等物,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故核被告徐軒崑所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涉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經員警據報當場查獲時,主動承認其另涉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書立自白書,嗣經員警帶同其前往竊盜現場指認,及通知被害人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被告簽立之自白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竊盜犯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固定工作收入,竟因私下向地下錢莊借款,無法償還高額利息,始鋌而走險,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高肉公司之財物,並予以變賣牟利,破壞高肉公司對財產權之支配,且使高肉公司難以追償失竊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事發至今又未與高肉公司和解,亦未主動將贓物返還高肉公司,僅部分所竊之物由高肉公司領回,難認被告有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為各該竊盜犯行,係在99年6 月間至100 年1 月5 日犯之,而犯罪手法均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有期徒刑7 月以上至2 年以下範圍內,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末扣案之砂輪機2 台,雖均係被告供犯本件附表編號2 至4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其等係高肉公司所有,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竊取物品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1 │99年6、7月│高雄市三民│徒手行竊 │鋁片77片、│徐軒崑犯竊盜罪,處│ │ │月某日 │區○○○路│ │大鋁片9 片│有期徒刑貳月。 │ │ │ │560號 │ │ │ │ ├──┼─────┼─────┼────────┼─────┼─────────┤ │2 │99年12月1 │高雄市三民│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白鐵管1支 │徐軒崑犯攜帶兇器竊│ │ │日5時30分 │區○○○路│生命、身體安全構│ │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 │560號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 │月。 │ │ │ │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 │ │ │ │ │砂輪機2 台切除後│ │ │ │ │ │ │竊取之 │ │ │ ├──┼─────┼─────┼────────┼─────┼─────────┤ │3 │99年12月10│高雄市三民│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白鐵管1支 │徐軒崑犯攜帶兇器竊│ │ │日5時30分 │區○○○路│生命、身體安全構│ │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 │560號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 │月。 │ │ │ │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 │ │ │ │ │砂輪機2 台切除後│ │ │ │ │ │ │竊取之 │ │ │ ├──┼─────┼─────┼────────┼─────┼─────────┤ │4 │99年12月30│高雄市三民│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白鐵管1支 │徐軒崑犯攜帶兇器竊│ │ │日5時30分 │區○○○路│生命、身體安全構│ │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 │560號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 │月。 │ │ │ │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 │ │ │ │ │砂輪機2 台切除後│ │ │ │ │ │ │竊取之 │ │ │ ├──┼─────┼─────┼────────┼─────┼─────────┤ │5 │100年1月5 │高雄市三民│以客觀上足以對人│鋁片16片 │徐軒崑犯攜帶兇器竊│ │ │日5時30分 │區○○○路│之生命、身體安全│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560號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 │月。 │ │ │ │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 │ │ │ │ │之砂輪機2 台切除│ │ │ │ │ │ │後竊取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