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文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文雀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99號判刑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0日凌晨4 時4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73巷16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犯99年度審簡字第3599號毒品案件,雖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810號判決可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認該案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