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9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10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雅琦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琦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雖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恐嚇取財之犯罪,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從事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9年9 月26日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9年9 月3 日某時許向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恐嚇財物時對外聯絡之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26日前某日某時,在臺南市境內不詳地點架設鴿網,攔截陳元益所飼養之賽鴿,得手後,於99年9 月26日上午11時0 分,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聯絡陳元益交付贖金並恐嚇稱:所養之賽鴿2 隻在其手上,需匯款至廖晉甫(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始歸還賽鴿等語,其間,即以張雅琦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與陳元益之聯絡工具,陳元益雖因而心生畏懼,然未匯款,致該恐嚇取財集團未能得逞。嗣經陳元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暨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6 行「上午」應補充為「上午9 時0 分」、第7 行「正忠市場」應補充為「正忠路正忠市場」並補充「房屋租賃契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9偵字第17171 號偵查卷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張雅琦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年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廖晉甫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手機門號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張雅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手機門號行為與實施恐嚇犯行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但被害人尚未匯款,則該詐騙集團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有如前述之判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手機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31號
    被      告  張雅琦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65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雅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
    易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雖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恐
    嚇取財之犯罪,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從事恐嚇取
    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9年9 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於99年9月3日向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恐
    嚇財物時對外聯絡之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間,在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
    市)境內不詳地點架設鴿網,攔截陳元益所飼養之賽鴿,得
    手後,於99年9 月26日上午11時許,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
    碼,聯絡陳元益交付贖金並恐嚇稱:所養之賽鴿2 隻在其手
    上,需匯款至廖晉甫(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移
    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竹南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始歸還
    賽鴿等語,其間,即以張雅琦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與陳元
    益之聯絡工具,陳元益雖因而心生畏懼,然未匯款,致該恐
    嚇取財集團未能得逞。嗣經陳元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張雅琦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99
    年9月3日之所以申辦0000000000門號,是為了供前夫的母親
    出租位於新盛二街的房屋使用,由前夫的母親將門號抄寫在
    出租廣告上,讓有意承租者可以撥打電話聯繫,沒多久,房
    屋出租完成,我擔心其他有意承租者又撥打電話過來,就將
    門號SIM卡取出,放在零錢包內,99年9月7 日上午,我騎機
    車至高雄市三民區正忠市場,將零錢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
    等購物完畢要返家時,發現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零錢包連
    同門號SIM 卡因而遭竊,當時我想該門號僅為易付卡,所以
    沒有掛失云云。經查:
(一)擄鴿勒贖集團以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電話
      ,要求被害人陳元益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雖心生畏懼
      ,尚未匯款即先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
      述綦詳,復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另案被告廖晉甫申設之竹南中港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揭
      門號確遭擄鴿勒贖集團做為恐嚇取財工具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證人陳素惠於偵查中證稱:張雅琦
      原是我的媳婦,但已於99年年底與我兒子離婚,我有一處
      位於新盛二街的房屋,自98年12月20日起,即出租給張俊
      益使用,至今仍由張俊益居住,99年9 月間,我沒有將該
      處出租給其他人,若需張貼出租廣告,我自己有門號,不
      會要求張雅琦申辦門號給我使用等語。是被告所述情節與
      證人陳素惠之證詞不符,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另參以行
      動電話係現代生活聯繫溝通之必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
      妥善保管,縱有遭竊、遺失之情形,亦會儘速辦理停話及
      補發SIM 卡,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
      便。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
      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
      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被告於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時,為一心智
      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則其於門號SIM 卡
      遭竊後,焉有不辦理停用,以避免他人盜用其門號,消耗
      其預付之通話費用之理?
(三)再不法集團於遂行其財產犯罪之過程中,為確保達成不法
      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
      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
      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與被害人之聯絡工具,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
      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
      手恐嚇或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
      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繼續
      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被害
      人匯款、轉帳等後續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
      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恐嚇或詐欺取財犯行
      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
      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觀諸0000000000門號
      於99年9 月26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當日該門號有極為頻
      繁之通話、收發簡訊紀錄,可見某不法集團成員確信被告
      於99年9月3日申請之前揭門號,可供其等作為遂行財產犯
      罪過程中反覆、繼續使用之工具,並確信在其等使用之此
      段期間內,被告並不會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
      甚為明確。是被告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應係其提供
      予某犯罪集團使用乙節,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雅琦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10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