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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813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81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育順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0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育順犯恐嚇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許育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 年1 月13日晚間9 時50分許,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20號之「OK超商」,向該店店員于婷婷大聲恫嚇「把錢交出來,否則將對其不利」,以此舉動及言語恐嚇于婷婷,致使于婷婷心生畏懼,任由許育順打開櫃臺內抽屜並取走于婷婷監管持有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 萬1,914 元,許育順得手後旋離去,並將所得贓款持以購買毒品而花用殆盡。

(二)於100 年1 月13日晚間9 時58分許,見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路84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僅有一名女性店員李季純,即進入該店,向李季純大聲恫嚇「把錢交出來」,以此舉動及言語恐嚇李季純,致使李季純心生畏懼,任由許育順取走李季純監管持有之鐵櫃抽屜內現金共1,100 元,許育順得手後旋離去,並將所得贓款持以購買毒品而花用殆盡。

(三)於100 年1 月14日清晨5 時40分許,見位於高雄市○○區○○路32號之「全家超商」內僅有一名女性店員董妍伶,即進入該店,向董妍伶大聲恫嚇「把錢交出來」,以此舉動及言語恐嚇董妍伶,致使董妍伶心生畏懼,任由許育順取走董妍伶監管持有之鐵櫃抽屜內現金共1 萬7,500 元,許育順得手後旋離去,並將所得贓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育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于婷婷、李季純、董妍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2頁),復有上開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被告犯案時所騎乘之其母所有車號NGH-598 號重型機車比對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之心,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此,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固然屬之,即使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恐嚇取財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被害人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被害人之行為,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告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大聲恫嚇上開被害人于婷婷等3 人交出財物,然依現存證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有持何利器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以當時情形觀之,被告所為應尚不足以抑制被害人于婷婷等3 人之意思自由,依社會一般通念,其3 人應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晚間或清晨時分,超商內僅有一名女性店員之機會,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任由被告取走現金,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及被告得手之金額、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81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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