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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勳煜林勳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3506號

                        第3833號

                        第3888號

                        第40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軍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412號、第5580號、第5852號、第6616號、第5933號、第5961號、第6555號、第6584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毒偵字第5929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軍褕施用第二級毒品,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貳公克、零點參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貳公克、零點參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軍褕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98年度審易字第683號、98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後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恐嚇、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26號、98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00年5月5日下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5日,警方因毒品案件,前往高雄市○○區○○路380巷附近查緝,經對劉軍褕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100年7月17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因在高雄市旗山區○○○路遊盪,為警攔停盤查,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100年8月1日下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0小時內)(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日下午9時許,在其高雄市美濃區吉安40號之友人住處內,為警查獲,復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四)100年8月10日下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場接受調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五)100年8月10日下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後至100年8月13日中午12時50分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18號巷口前,因行跡可疑經警攔停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六)100年8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8日上午11 時30分許,因騎乘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中壇橋前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知上情。

(七)100年8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後至100年8月19日下午1時(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19日16時28分)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德興里活動中心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丟棄在地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 12 2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八)100年9月15日下午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月15日凌晨零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5日下午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街6號前,經警攔停盤查,查明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後,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扣得其所有置放於皮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357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29號併辦意旨書之事實,核與100年度毒偵字第5852號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勳煜

   書記官 陳莉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0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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