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8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3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榮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036、612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榮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榮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臺灣高雄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5年2 月17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張榮淋仍未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5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市大洲里2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 月31日晚上10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00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金格遊樂場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3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12號前,因形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1公克)及張榮淋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未使用過),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