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之16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 月9 日98年度審簡字188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項 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即本判決所引用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均同意列為證據資料,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前開證據方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實體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係以:被告雖曾受戒治處分,今因再度吸食二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但深感悔悟並已瞭解毒品所會造成的危害,請依法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學識、動機等,酌量減輕其刑,予被告一自新機會云云。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85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