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0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40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佳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易字第405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
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佳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共拾貳包、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佳霖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7 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2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益大飯店」508 室內,以新臺幣35,4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共12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0.006公克),並於購入時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秤其重量,嗣「坤仔」將上開愷他命12包連同前揭電子磅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預備供分裝該愷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 包一併交付予鍾佳霖,由鍾佳霖非法持有上開愷他命。後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鍾佳霖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180 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共12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扣案毒品│數量│驗前淨重 │驗後淨重 │純度 │驗前純質│ │號│ │ │ │ │ │淨重 │ ├─┼────┼──┼─────┼─────┼───┼────┤ │ 1│愷他命(│1包 │0.722公克 │0.696公克 │72.4% │0.523公 │ │ │含包裝袋│ │ │ │ │克 │ │ │1 只) │ │ │ │ │ │ ├─┼────┼──┼─────┼─────┼───┼────┤ │ 2│愷他命(│1包 │0.742公克 │0.707公克 │77.11%│0.572公 │ │ │含包裝袋│ │ │ │ │克 │ │ │1 只) │ │ │ │ │ │ ├─┼────┼──┼─────┼─────┼───┼────┤ │ 3│愷他命(│1包 │0.693公克 │0.666公克 │79.98%│0.554公 │ │ │含包裝袋│ │ │ │ │克 │ │ │1 只) │ │ │ │ │ │ ├─┼────┼──┼─────┼─────┼───┼────┤ │ 4│愷他命(│1包 │0.672公克 │0.645公克 │74.92%│0.503公 │ │ │含包裝袋│ │ │ │ │克 │ │ │1 只) │ │ │ │ │ │ ├─┼────┼──┼─────┼─────┼───┼────┤ │ 5│愷他命(│1包 │0.685公克 │0.665公克 │77.57%│0.531公 │ │ │含包裝袋│ │ │ │ │克 │ │ │1 只) │ │ │ │ │ │ ├─┼────┼──┼─────┼─────┼───┼────┤ │ 6│愷他命(│1包 │0.662公克 │0.635公克 │72.17%│0.478公 │ │ │含包裝袋│ │ │ │ │克 │ │ │1 只) │ │ │ │ │ │ ├─┼────┼──┼─────┼─────┼───┼────┤ │ 7│愷他命(│1包 │0.652公克 │0.622公克 │73.04%│0.476公 │ │ │含包裝袋│ │ │ │ │克 │ │ │1 只) │ │ │ │ │ │ ├─┼────┼──┼─────┼─────┼───┼────┤ │ 8│愷他命(│1包 │0.688公克 │0.658公克 │84.14%│0.579公 │ │ │含包裝袋│ │ │ │ │克 │ │ │1 只) │ │ │ │ │ │ ├─┼────┼──┼─────┼─────┼───┼────┤ │ 9│愷他命(│1包 │0.668公克 │0.646公克 │76.98%│0.514公 │ │ │含包裝袋│ │ │ │ │克 │ │ │1 只) │ │ │ │ │ │ ├─┼────┼──┼─────┼─────┼───┼────┤ │10│愷他命(│1包 │0.687公克 │0.663公克 │81.00%│0.556公 │ │ │含包裝袋│ │ │ │ │克 │ │ │1 只) │ │ │ │ │ │ ├─┼────┼──┼─────┼─────┼───┼────┤ │11│愷他命(│1包 │9.858公克 │9.825公克 │77.00%│7.591公 │ │ │含包裝袋│ │ │ │ │克 │ │ │1 只) │ │ │ │ │ │ ├─┼────┼──┼─────┼─────┼───┼────┤ │12│愷他命(│1包 │49.518公克│49.440公克│74.98%│37.129公│ │ │含包裝袋│ │ │ │ │克 │ │ │1 只) │ │ │ │ │ │ ├─┴────┴──┴─────┴─────┴───┴────┤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0.00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65.868公克,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 │備註 │ │號│ │ │ ├─┼─────────────┼────────────┤ │1 │夾鏈袋1 包(內含空夾鏈袋21│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只) │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 ├─┼─────────────┼────────────┤ │2 │電子磅秤1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3 │OKWAP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MEID:Z000000000A19EA 號│ │ │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號,無SIM 卡) │ │ ├─┼─────────────┼────────────┤ │4 │XIMRX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 │ │ ├─┼─────────────┼────────────┤ │5 │LG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40│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